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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借条载明“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

日期:2025-08-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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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借条载明“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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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条中“借到”的表述,通常被理解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款项,符合“款项交付”要件,对借款事实具有初步证明力。若借条明确记载“借到”,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可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认定陈文达与沈春新构成借款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文达与沈春新构成借款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第一,根据2011年9月24日陈文达所打“借条”,陈文达明确表示“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该借条签订后虽无沈春新划转款事实,但结合其2011年6月24日向潘桂煌、林万荣、吴东香转款30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中间人沈智勇及担保人林万荣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条所涉借款与2011年6月24日沈春新划入潘桂煌、林万荣、吴东香实为同一笔借款;在本院审查期间,陈文达对2011年9月24日借条所示款项与同年6月24日借款也承认属同一笔款项(只不过表示其未根据9.24借条收到款项)。

同时,沈智勇虽为沈春新亲属,但其作为借款关系发生的中间联系人,对其知悉的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原审在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陈文达主张其没有债务加入或承继的事实,该主张的前提是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受益人是林万荣。经查,其一,陈文达没有提供沈春新借款均为林万荣实际使用和受益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调查取证,其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林万荣,证据不足。其二,陈文达陈述,其打9.24借条的真实意思是承接林万荣2011年6月24日向沈春新的借款,只不过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一陈述,根据陈文达与林万荣当时的个人关系(老乡、朋友)及其知悉林万荣向沈春新借贷事实和直接向沈春新出具9.24借条表示“借到”之表示,以及借条出具后对未收到款项长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认为沈春新与陈文达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事实清楚,也符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人是林万荣,在陈文达已向沈春新出具借条,已实际成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其放任该款由林万荣继续使用,亦不改变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林万荣在款项使用上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陈某达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一审程序问题,二审判决已予以了查明与合理解释,且其有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评述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记载“借到”一词的法律意义及其对借款事实的证明力,需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综合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律规范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中“借到”的表述,通常被理解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款项,符合“款项交付”要件,对借款事实具有初步证明力。

二、司法裁判规则

“借到”的推定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借款人持有借条且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需结合借贷金额、交付方式等因素综合审查。若借条明确记载“借到”,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可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

举证责任分配

出借人需初步证明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如借条、转账记录);

借款人若抗辩未收到款项,需提供反证(如收条作废声明、资金流向异常等)。

三、例外情形与风险防范

虚假借贷风险

若借条系为担保其他债务或虚构借贷关系出具,借款人可举证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如提供录音、聊天记录证明系“砍头息”或赌债)。

大额现金交付的审查

对于大额借款,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交易习惯原则,要求出借人就现金来源、交付场景等作出合理解释。仅凭“借到”借条而无取现记录、见证人证言的,可能被认定未交付。

四、实务操作建议

完善书面凭证

借条应明确记载“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借到XX元”,并与转账凭证、收据相互印证。

保留交付痕迹

优先采用银行转账、第三方支付等可溯源的交付方式,避免大额现金交易。现金交付时,可要求借款人签署收条或邀请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字。

补充协议条款

对于分期交付的借款,可在借条中约定“本借条签订时已全额收到上述款项,各方无争议”,防止借款人事后以部分未交付抗辩。

结语

借条中的“借到”表述具有推定款项已交付的效力,但其证明力并非绝对。司法实践中需结合资金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出借人应注重证据链完整性,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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