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款主体认定裁判要旨及详细规则解析(2025年8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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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分析-董某1诉董某2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董某3还是董某2,借款应当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使用人偿还,关键要看讼争17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如何形成。董某1持有潘某代写的署名为董某2的借条,其对借条持有的原因、经过的陈述合情合理且与证人林某东、董某友作证内容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应该认定董某2在台州银行向董某1交付借条的事实存在。董某2向董某1交付了署名为自己的借条,能够证明董某2以自己的名义向董某1借款,虽款项由董某3实际使用,但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董某2、董某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董某1与董某3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董某2在借款时向董某1充分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系董某3,故董某1与董某3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董某2对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董某2、董某3提供董某1向董某3催讨以及董某3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1同意董某3承担还款责任或各方之间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对于出借人,其有接收还款的义务,而没有义务去审查款项的来源,第三人自愿代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形成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判决:董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董某1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
董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董某2是否需要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董某2上诉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审第三人董某3,其与被上诉人董某1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原审第三人潘某代写的署名为董某2的借条为凭,被上诉人董某1对如何持有借条的原因、经过的陈述符合常理且与一审证人林某东、董某友作证内容前后衔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董某2在台州银行向董某1交付借条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董某2向董某1交付了署名为自己的借条,可以说明其以自己名义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涉案借款由谁使用,并不能否定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董某2称其只是介绍人或中间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董某1与董某3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董某2在借款时向董某1充分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系董某3。董某3与董某2系亲兄妹关系,董某2帮董某3借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具有较高可能性,且董某1已向董某3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若各方均认为涉案借款应由董某3归还,那董某3应当直接向董某1归还10000元借款利息,无须先将10000元款项汇给董某2,再由董某2向董某1归还。另外,董某1于2020年11月25日将《借条1》发送给董某2,董某2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上诉人董某2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详解】
一般情况下,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既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又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二者合二为一。但现实中,由于资质、信用、碍于情面等种种原因,常会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借款人为了满足出借人要求的借款条件或者规避借款限制性条件,往往会找一个完全符合借款条件的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出现此种“借名借款”的情况时,将面临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一律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类型,因此,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这一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那么这一结果理所当然地只能约束作出意思表示的人,而不能约束他人。基于此,无论举债发生之际,债权人是否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都应当以名义借款人为案件当事人。
基于相同的理由,在名义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他们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与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无关,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当然,如果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借款合同、借据、借条上以借款人地位签字、盖章的情形下,其实际上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出现的,此时,其应当与另一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其与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出借人无关。
二、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般而言,借据上的署名借款人即是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责任当然由借据借款人承担。但若署名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民法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平衡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是平衡的。署名借款人是借据出具者,与贷款人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理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而实际借款人是借款的实际应用、支配者,在署名借款人的帮助下,获得借款“利益”,揭开面纱,其亦应作为债务人与署名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贷款人债权的实现,也才能避免署名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义务的失衡,不致对一方造成损害,显失公平。
三、区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一)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若名义借款人并非自愿以其名义向外借款,如借款系被其他人诈骗取得,被他人冒用名义作为借款人,不存在真实的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并未接受、使用借款,借款人不能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应通过刑事案件程序追回借款。
(二)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借款人若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应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如果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借款时出借人已知晓实际借款人,则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实际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名义借款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不能突破借款合同相对性,仍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裁判思路认同上述第三个观点,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如果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则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