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洪亮,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二中院特约监督员来源:上海二中院
在商业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追求责任保障最大化,还是第三人控制自身履约风险,精准识别“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以及“连带保证”的法律性质,不仅关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范意旨的准确适用,更能为融资担保、债务重组等交易提供清晰的规则指引,最终实现意思自治与风险平衡的制度设计价值。今天,就和大家分享对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及保证责任的几点思考。
01
债务加入的定义
债务加入,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可以概括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作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加入的核心构成要件如下:
1. 原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续,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和前提。
2. 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加入的必须是可以由第三人来履行的债务。
3. 第三人真实、合法、有效的加入债务意思表示,包括:(1)与债务人签订协议并通知债权人,或(2)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且未被拒绝,但无论是哪种,债务加入都不需要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
4. 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关系,这是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从语义理解来看,“加入”意味着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中解脱,第三人的加入并没有改变原债务人的地位,只是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这也是债务加入无需债权人同意的根本原因。
02
债务转移的定义
债务转移,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而原债务人不再履行债务。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作为债务承担的两种方式,在法律构成与责任分配上既存在共性基础,又因制度设计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效果。二者均涉及债务主体的变动,旨在通过新主体的介入或原主体的退出调整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但债务加入以第三人加入后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关系为本质特征,而债务转移则侧重于债务承担主体的实质性变更。
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与债务加入对比
结合前文所述债务加入四项核心构成要件,通过逐项阐释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我们能够更充分地体会两种债务承担方式既关联又有差异的特质。
与债务加入第一项和第二项核心构成要件相同,合法有效存续的原债务关系是债务转移的前提和基础,且不能是不得转移的债务(如:支付赡养费或抚养费的债务由于具有人身性质,不得被转移)。但是,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第三项和第四项核心构成要件不同:
1. 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换言之,默认不能作为债权人同意的形式,其原因在于,债务的履行涉及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可随意转让债务,势必会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后果。
2. 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从语义理解来看,“加入”意味着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中解脱,而“转移”则包含着债务人摆脱原债拘束的效果,即便是部分的债务转移,也需要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因为一旦发生,债权人则无法再向原债务人就转移部分的债务主张其履行义务。
03
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
前文已从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出发,剖析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异同。而当我们将视角转向债权保障体系时,债务加入与保证作为实务中常见的增信措施,虽均以强化债权实现为核心目的,却在责任性质、抗辩权行使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在不同保证类型中,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最为近似,即第三人(保证人)最终均需要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面从增信措施的规范属性切入,重点阐释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增信功能共性背后的差异。
连带责任保证,由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概括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的
法律构成差异
1. 是否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以“并存债务人”的身份加入,与原债务人形成平等责任,如同在债权实现的财产池中共同注入责任资产,债权人可直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额清偿。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其效力依附于主债务存在,主债务无效或消灭将直接导致保证责任丧失,这种主从关系的差异,使得保证责任在法律评价上始终处于附属地位。
2. 责任期间的约束差异影响实体权利。保证责任受到保证期间的刚性约束,债权人未在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责。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责任与原债务责任一致,不受类似“保证期间”的限制。
3. 追偿权的有无体现风险。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法定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能否追偿,目前法律未作明确规定,需依赖其与原债务人的约定,这显然增加了加入人的责任风险。
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的
实践判定原则
由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比较容易区分,而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往往在实践中会产生模糊地带,准确识别并区分两者对于各方利益的保障尤其是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尤为重要。目前实务中,可遵循“文义解释、目的利益分析、行为佐证、存疑推定”的综合认定方式来进行研判。
1. 文义解释:以表达方式为首要判断依据。通过当事人签订的文件文义判断,若出现“保证”“担保”等文字表述的,优先认定为保证。使用“连带清偿”“共同偿还”等表述则更倾向于债务加入。
2. 目的利益分析:从主体身份与获益关联性切入。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企业,其加入债务通常基于维持公司经营、保障自身股权价值等直接利益,此类情形更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若第三人与债务人无直接利益关联,仅为担保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加入,则多属保证。
3. 履行行为佐证:以实际履约行为强化事实推定。当文字意思表示模糊时,若第三人实际参与债务履行(如:共同还款行为),可作为债务加入的间接证据。协议未明确时,结合第三人履行行为及债权人接受情况综合判断。
4. 存疑推定原则:倾向保护第三人的责任限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因债务加入人相对保证人在地位与救济上具有弱势地位,此时,将其认定为保证,在一定程度上更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从债务承担的制度构造上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核心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关系——前者通过第三人的责任叠加充实债权实现的财产基础,后者则以债务人的彻底退出完成主体更替。
而对比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人因与债务人处于平等法律地位,无主从债务关系及保证期间保护,且追偿权依赖约定,其责任强度显著高于连带保证人。这种责任梯度的差异,要求实务中:一方面,需引导当事人明确措辞界定意思表示,避免模糊表述导致债务加入的不当认定;另一方面,应结合交易背景(如: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关联度、实际履约行为等)附加专项条款,对追偿权、责任范围等作出特别约定,以消解因制度差异带来的责任风险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