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助理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5月
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行为性质及民事责任认定
摘 要:对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民间借贷担保 加盖公章 越权代表 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张某帻、曹某环多次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合计1180万元。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初,曹某环催促邢某梅归还欠款,邢某梅未能归还。2009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作废公章,一直由邢某梅保管。
2009年5月8日,邢某梅被免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职务。
2012年,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6日,张某帻、曹某环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申请,追加邢某梅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帻、曹某环的钱款汇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时任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邢某梅出具借条,并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该款项,邢某梅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应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798.6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一审判决后,张某帻、曹某环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邢某梅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审查,认定邢某梅应归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806.4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邢某梅作为借款人,实际收到并使用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作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公章作废超过9年后未及时销毁,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二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没有按照金融业管理规定,对其账户进行严格管理,客观上造成在邢某梅与张某帻、曹某环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账户的事实,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再审判决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检抗诉。最高检经审查查明,邢某梅应张某帻的要求,在借条上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
2022年7月11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检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不公。
2023年11月16日,最高法采纳最高检的抗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邢某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张某帻、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梅追偿。
二、主要问题
(一)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的行为性质
法定代表人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多种可能性,如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在解释上,首先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如在“债务人”处加盖公章,可视为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可视为债务担保;其次若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时有不同理解,应当结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法定代表人在“债务人”“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根据常理,该企业法人不可能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因此应当结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进一步判断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性质。但是,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对邢某梅加盖公章行为性质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导致两级法院经三次审理所作出的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项缺乏论理基础。
(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由于一审法院缺乏对邢某梅加盖公章行为性质问题的分析,进而难以适用原《合同法》或原《担保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一审法院援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适用《规定》第3条的前提是单位工作人员已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邢某梅并未因实施案涉民事法律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宜适用该条的规定。
二审法院意识到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在判理中不再提及,而是笼统地认为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作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继者,在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中出借账户,公章作废超过9年后未及时销毁,应当对张某帻、曹某环出借给邢某梅的借款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并未在判理中分析“相应责任”是什么责任,而是直接在判项中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法院亦认为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以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为由,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再审法院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其依据在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但是,民事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中既无当事人之间有关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亦未规定单位对公章管理不善情形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抗诉理由分析
(一)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多种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加盖公章的性质提出不同主张的,应当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从邢某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根据常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因此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行为的性质。因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据此,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对外提供担保系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与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为实现企业法人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时应当依法向相对人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文件,而相对人对相关授权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亦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如果相对人未尽该义务,则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无效。
本案中,邢某梅作为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帻要求,通过加盖公章行为欲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个人储蓄、结算等业务,为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应当认定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担保行为无效。
(三)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将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该企业法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当、监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乱,对公账户大额资金交易监管缺失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法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确定。
本案中,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特别提示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民事案件的监督力度,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定代表人为一己之私不惜损害法人利益,如擅自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致使企业法人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甚至遭遇破产,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秩序。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民事案件中,应当仔细甄别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性质并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行为是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还是越权代表行为,进而判断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可归责于企业法人。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对法定代表人加盖法人公章行为法律性质及责任的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民事权益,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