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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凭证中未标注用途的转款能否认定为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
即便你持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也可能败诉原告持与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收款凭证等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其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另有他人出借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将借款本息转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保理商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为标准,以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保理商是否合理履行审慎义务为基础,综合判断相关业务是否与转让应收账款具有密切关联性,进而认定双方实质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商是否具有金融借贷资质、款项发放具体数额等事实,综合认定合同效力与应偿还的本金、利息。
借条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应如何认定实践中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数额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都能够较为明确地认定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并且确定借款数额。然而当借款凭证记载金额和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甚至相差甚远,在此情况下则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从而得出正确裁判结果。
借款人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分析合同效力应当追本溯源,从民法理论出发,探究刑法设立有关罪名的立法目的,避免刑法的调节作用过度泛化以致侵蚀民法领地。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效力理应受到肯定性评价。保证合同依其从属性同样有效,出借人有权在针对借款人的刑事判决结束后向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保证人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
无论是签署正式的法定姓名还是其他形式的非典型签名,都只是识别民事行为人身份的初步证据,对该签名所欲证明的民事事实的真伪仍有待当事人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可从签名人周边群众的公认、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进一步审查,并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从而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在权利人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而签名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就可以认定该非典型签名的法律效力。
诚实信用、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好朋友之间更应当坦诚相待、互相帮助。但是,在面他人要求你帮忙签字的时,一定要认真阅读所签材料的内容,要注意防范风险,保全证据。其次,通过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终本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是指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作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线索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
保证和担保物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上虽有重叠,但也有不同,保证的财产范围囊括了保证人的所有财产,但债权人对其全部财产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仅以约定的财产为限,但债权人享有对该财产的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在财产范围和权利强度上存在较大差异。
没有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仅有转账凭证,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抗辩系投资款、委托购买注册虚拟货币等其它款项,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双方借款应有借款合意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尽管原告初某向被告甲公司转账13万元,原告两次汇款第一次汇款9万元其自备注用途为“投资尾款”,2019年3月19日的汇款其自备注用途为“第二批投资款”,由此可认定原告初某汇款的初始原由为对被告的投资,且现原告未能就双方就该笔投资款转为借款并达成合意予以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初某的诉讼请求。
借贷案件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借款收益(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的,应当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违约方未举证之前,守约方无须就其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
双方互负债权,一方超过诉讼时效,能否主张抵销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情况下,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规则,意味着担保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盈科律师全国首例以债权人名义申请无主财产新型案件,2017年5月8日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盈科上海姚华律师2015年5月代理该案件,经过两年艰苦办案,其间为当事人走访各政府部门,寻求媒体介入和社会关注,出色把握诉讼策略,案件最终圆满结案。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冬)与被告王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第三人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第三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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