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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根据债之保全制度,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

日期:2024-0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裁判要旨: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讼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只能依法选择诉讼的方式。尽管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申请仲裁,但这种约定不能限制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环网柜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使用。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在2021年10月10日之前,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向第三人付款。而第三人既未向原告付款,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第三人行使对被告的债权追偿权,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为建环网柜围栏向案外人支付18032.00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581968.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讼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只能依法选择诉讼的方式。尽管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向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种约定不能限制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选择仲裁方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索引:(2022)鲁0304民初1024号-山东中联电气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经验总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债之保全制度,其立法是明确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又尽量不干涉债务人的私法自治。

债权人代位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性质不是债务人权利的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并非系仲裁协议的签署方,自然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影响。据此,本案中尽管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种约定不能限制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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