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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日期:2025-04-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换言之,是否应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四倍LPR)的限制?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

乙说:否定说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故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质不同。首先,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其次,从实践情况看,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一般主要指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再次,本条设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借贷中的控制融资成本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约还款则不会产生;若引发纠纷产生相关费用,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则上不同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意见阐释】

判断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主要原因是该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如果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其他费用”,即要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上限规制。而从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其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样,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被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出台的主要目的是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出现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过高,司法解释对融资成本作出相应规制,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如此规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对过分高的融资成本进行适度干预,达到平衡保护双方利益的目的,维护正常的借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理解与适用中就此也有明确态度:“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0页)

二、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体到民间借贷中,一般指借贷双方为防止出现出借人未按约定如期出借款项,或者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及时还款的情形,而预先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的违约金。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鉴于《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持二者可以同时主张,只不过需要受到上限的限制。

从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分析看,二者均属于因借贷而产生的直接融资成本。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三者同时并列,从体系解释看,相关费用的性质也应属于融资成本类。而实践中对“相关费用”的内涵逐步形成共识,即一般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和“管理费”等基本属于“其他费用”。概因上述费用虽然名目各不相同,但其本质上基本都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向出借人支付的融资成本。鉴于其他费用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同样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对上述费用也应支持,但前提是上述费用连同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体数额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转换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

反观,民间借贷合同中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产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完全不同,自然不应归入融资成本,也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规制。

三、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产生原因、产生机理、规制路径

民间借贷中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当事人预防风险的合理分担损失方式的预先安排。对此,对这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予以尊重,“法律行为有效,非因法律行为‘合法性”所致,而是直接源于行为人自由意志。‘合法性’判断则只在观察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规范而产生效力瑕疵时,才有意义”(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页)。上述费用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即具有或然性,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融资成本不同,后者具有必然性。其中有关律师费的额度,也并非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其也需符合律师费用相关的收取标准,要在通常意义上的“合理”范畴。何为“合理”,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严格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部分的第6项指出,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额(以下简称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服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因此,相关的律师费不能超越上述范畴。

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其产生的原因和机理是基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由败诉方承担的观点也越来越多地被接受,案涉当事人也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的上述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保全费的规定,即保全费应由申请人向法院预交,之后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则按比例分别承担。即由败诉方承担也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至于其具体标准,应受到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制,不应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规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包含在“相关费用”中更具有合理性。

此外,审判实践中已经有很多例子。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汤某某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编者注:该条已被《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修改)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律师费、保全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与以往的司法案例保持一致。

【延伸阅读】

一、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概念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具体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

关于金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该规定,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

关于民间借贷,以往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已废止)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即对于无息借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包括未在催告期内偿还的情形),虽然借款期间内为无息,但逾期后出借人可要求逾期利息,只是该条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规定。1991年,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废止)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条不仅规定了对于无息民间借贷,借款人逾期后,出借人可请求逾期利息,还规定了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即“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支持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对逾期利息利率未作具体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延续了该条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定为损失赔偿。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只要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就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逾期利率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实际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在实践中,除逾期利息外,借贷双方还可能针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违约金。按照产生方式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原《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并存。原《合同法》颁布后,其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故违约金的适用需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

按照性质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另一方面,只是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请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部分即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故《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性的,同时有限地承认惩罚性。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随之产生了双重违约金如何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者应该可以同时适用。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并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规定了上限,故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上限的限制。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还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

鉴于上述考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不能超过上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时,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第一次修正将该条规定的上限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

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无论出借人是主张其中一项、两项还是一并主张三项,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最终结果上都要受到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两者或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得出的法定高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举例说明: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0%,借期一年。同时约定若乙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照0.05%/日的利率向甲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乙还应向甲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来,借款期满后,乙未能还款,逾期已达六个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5万元、逾期利息9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本案例中,第一步,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后,应向甲方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既然双方对此约定明确,依据本条规定,甲可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第二步,分别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0.05%/日,逾期六个月,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00×0.0005×30×6=9万元(为计算方便,采用整数,实践中应按日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具体数额,为10万元,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9万元。第三步,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假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数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0%,4倍即为16.80%计算逾期六个月的法定高限为:100×16.8%÷12×6=8.4万元。19万元已经超过8.4万元高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4-420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7号)(节录)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纪要来源】

见刘忠伟(撰稿人):《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57-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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