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机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程某某、强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为本案的难点与焦点。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未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委托人。同时,本案不属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有效。综上,遂判决:1.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陕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咸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某甲、李某甲、强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许多地方的民营资本以帮助中小企业融资为名,实则受利益驱动,牟取暴利。灰色金融与正规金融体系相互交织,导致案件频发,不仅使实体经济面临产业空心化的危险,也累积着极大的金融和社会风险。因此,厘清法律关系,找准当事人合同地位,尤为重要。依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融资公司为委托人,某银行咸阳分行为受托人,咸阳秦都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为借款人,三方之间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委托贷款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4日发布全省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