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雷志富 梁晓峰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债务清偿利益的实现。基于功能协调、利益平衡、规则协调等因素的考量,否定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责的方案不仅具有理论正当性,而且该方案因符合我国既有的主流司法实践亦具有实践正当性。在不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仍应坚持否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和第41条为否定说提供了规范基础。为保护相对人所享有的摆脱代位诉讼和控制迟延履行损失的合法利益,解释论上应根据债务人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数量和类型分别确定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既有的分歧与应然的选择
三、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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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问题的提出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下简称代位诉讼)中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但是该条并未规定,在代位诉讼过程中,相对人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债务。由此留下一系列解释论上的问题:在代位诉讼中,相对人能否通过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摆脱代位诉讼并且向债权人主张免责。如果相对人能获得免责,其正当性何在?如果相对人不能获得免责,其正当性又何在?此时,相对人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数量和类型对于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又会产生何种影响?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观点分歧, 2023年12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和第41条确立了限制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处分权的规则。尽管这两条没有明确限制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向相对人收取债权的权限,但是在解释论上仍然存在承认该种限制的可能性。若对限制债务人的债权收取权限作肯定回答,这将对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产生何种影响?
二
既有的分歧与应然的选择
(一)既有分歧与论证理由
肯定相对人在代位诉讼中能够通过向债务人清偿而免责(以下简称“肯定说”)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符合“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仅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于代位诉讼中相对人的履行方式并没有作出规定且没有禁止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 的私法原则,在代位诉讼中相对人可以向债务人履行而免责。
第二,不违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特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质是代位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仍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责任财产。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前,代位债权人不会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而是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虽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确立了直接受偿规则,但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在法院支持代位权人的主张并判令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之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三,衔接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和执行规则。债权人想要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和相对人的清偿,应当依法采取债权保全或者债权执行措施。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提起代位诉讼本身并不直接产生限制债务人处分权和相对人清偿的效力,否则不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且将不当为代位债权人创设优先受偿权,损害交易安全。
第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的规定不能成为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规范基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仅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处分权限和相对人的清偿权限则没有规定。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不应对该条进行类推适用,得出禁止债务人向相对人收取和禁止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的结论;相反,该条应该被理解为对撤销权的适用,具有简化程序的意义。
与之相对,否定相对人在代位诉讼中能够通过向债务人清偿而免责(以下简称“否定说”)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符合代位权直接受偿的立法宗旨。在代位诉讼期间,如果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其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故不应免除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中认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歧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诉许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亦认为:“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为确保立法目的实现,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分应受必要限制,债务人不得对次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延期等处分,以免妨碍代位权诉讼,不得接受次债务人清偿亦是题中之意;同时,债权人既已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性转及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既得以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则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亦应向债权人进行,否则,以债权人直接受偿为目的的代位权制度将丧失存在基础。”
第二,由于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处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试图通过保全措施来限制代位诉讼期间债务人的处分权和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限,不仅需要对债务人单独提起诉讼,而且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代位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代位诉讼之提起,主要是因为存在债务人延迟履行义务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及次债务人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代位诉讼中,如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之清偿有效,债权人将因此败诉并承担诉讼的时间、金钱等成本,同时未来追讨债权还将再次付出时间、金钱等成本,徒增诉累,债务人将因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而改善其财务状况,从而出现依法行使权利者利益受损、违约者获利的情况,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四,相对人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实现债务履行的利益,减少迟延履行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富锦卷烟厂劳动服务公司与黑龙江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认为:“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法院或债权人,法院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9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提供了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的规范基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规范的目的在于限制债务人不当处分被代位债权损害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行为。虽然该条司法解释仅列举了“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两种典型情形而没有规定其他情形,但是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以涵盖包括债务免除、债权转让、债权收取等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失去效力的行为,同时相应地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
(二)应然选择与正当性基础
如上所述,虽然肯定说和否定说均考虑了相对人债务履行的方式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保全和执行规则、相对人债务履行利益的保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的规范目的和射程等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但是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如果仅从最终的价值判断而言,肯定说更倾向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否定说更倾向于代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进一步论证何种观点更为妥当,有必要重新审视上述理由。笔者将从功能协调、利益平衡、规则协调和规范基础4个维度,全面论证否定说更具正当性。
首先,否定说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功能更为协调。民法典中代位权的规范意旨在于强化而非弱化代位债权人之债权实现的效力。关于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存在“入库规则”和“直接受偿规则”之争。 为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充分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简化债权实现程序,降低债权实现成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一句,整体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该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时,为与民事诉讼法、破产法中规定的债权实现的规则保持协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句,增加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参与民法典立法的专家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所确立的规则精确地概括为“简易债权回收规则+限定性入库规则”。直接受偿规则的延续和完善直接表明了立法者强化代位权的债权实现效力的立法目的。如果采纳肯定说,这将意味着代位债权人必须承担因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而败诉的极大风险,同时将实质掏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上述结果与民法典强化代位权制度中代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相悖。尽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仅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是根据代位权的制度目的应当限制代位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该情形属于需要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填补的空白,而不适用“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私法原则。
其次,在为债务人和相对人提供充分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否定说妥当平衡了代位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不会不当减损相对人的债务清偿利益。第一,代位权的诉讼行使方式为债务人和相对人提供了事前的程序性保护。与日本、法国允许诉讼外行使代位权不同,为防止代位债权人滥用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这意味着债权人无权在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代位权,即使主张也不产生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法律效力。此外,即使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代位权,该主张也必须符合法院的立案条件,否则也无法产生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效力。第二,“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规定,为债务人提供了事中的程序参与保护和相应的实体保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由原来的“当事人申请追加或法院依职权可以追加的第三人”修改为“当事人申请追加或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知悉并参与代位权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程序路径,充分保障了债务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意味着即使代位诉讼已经被开启且产生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权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参与诉讼的债务人能够协助相对人证明代位权不成立,这将有助于尽快解除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第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为债务人提供了事后的实体救济。如果因代位债权人不当提起代位诉讼而使债务人遭受损失,债务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请求有过错的代位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据此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第四,提存规则可以为相对人提供消灭被代位债权以摆脱代位权诉讼的制度路径,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债务清偿利益。在相对人无法准确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为避免迟延履行损失的扩大或者重复履行的风险,相对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一款结合《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第(三)项中的 “债权人不清”时的提存规则,或者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59条规定的提存规则,通过提存的方式实现债务履行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不存在增加制度创设成本的问题,因为在债权人申请债权保全时,也同样会存在相对人提存的必要。这也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59条所规定的相对人提存规则的规范意旨。换言之,提存规则是必然存在的,并不属于为限制代位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而增设的制度。此外,应该将因提存产生费用解释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从而最终由债务人负担该项费用。第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句之规定,代位债权人虽然能直接受偿但其并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而仍应遵循一般的保全、执行和破产规则。限制债务人处分权本身不会赋予代位债权人以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利益,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执行规则对被代位债权申请执行。
再次,否定说与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规则的价值理念并不冲突。尽管从形式逻辑而言,如果代位债权人想要限制相对人向债务人清偿,其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59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债权保全。但是由于申请债权保全需要另行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且往往由于管辖原因,该诉讼不能与代位诉讼合并而导致代位诉讼中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第1款、第38条)。这将导致代位诉讼的拖延,增加代位权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负担,与强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产生龃龉。为避免该种程序拖延,有学者认为代位债权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申请对作为被告的相对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裁定禁止相对人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作出给付行为,从而实现与债权保全相同的法律效果。但问题在于该种行为保全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类型,而应属于通过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所获得一项新的行为保全类型。更为重要的是,在该保全程序中,作为更为重要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债务人却不属于保全程序当事人,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这与该程序旨在保护债务人和相对人的利益的制度目的背道而驰,不具有理论和价值上的正当性。虽然代位权制度原本定位于对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保全,但在我国采纳直接受偿规则时,可以认为此时代位诉讼已经指向了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旨在保全债务人特定财产并待代位权成立之后直接受偿。就指向特定财产而言,代位诉讼与保全规则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不存在价值上的矛盾。尽管否定说确实适度弱化了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程序保障,但是考虑到此时债务人和相对人均已经陷于迟延履行,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存在“串通逃债”的极大可能性(尤其是代位行使金钱债权时,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很容易隐匿财产而使代位债权人事后无法获得清偿),在为他们提供了上文所述的利益保护方案之时,适度弱化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保护而强化债权人保护具有价值正当性,不宜将该种不一致称之为规则矛盾。更为重要的是,考虑到在一般的给付之诉中并不存在被告可以通过向原告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使得原告败诉的情形,为避免这种代位诉讼特有的风险,即使在代位诉讼中适度偏离一般的保全规则并非全无正当性。否则,所有提起代位诉讼的债权人都必须申请债权保全,并且相对人此时也都只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规定通过提存履行自己的债务。尽管这种规则设计在逻辑上很完美,但是否恰恰会因限制代位诉讼的效力而增加整体的制度运行成本,结果反而在价值上不平衡呢?换而言之,相较于规则的形式逻辑协调,规则的实质价值协调更为重要,在已经充分考虑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申请保全给代位债权人增加的负担属于“可以有但不是必须有”的负担。
最后,否定说的规范基础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和第41条。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条正面肯定了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处分权,隐含了限制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收取权。该解释的起草者对于该条的阐释也印证了上述解释的妥当性。起草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要受到限制;债务人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得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编通则解释继承并完善了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在第39条明确限制了债务人对被代位债权的债权收取权和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对与代位诉讼有关的债权,债务人之所以无权对相对人提起诉讼,不是因为该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而禁止债务人重复诉讼,而是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该部分债权的债权收取权受到了限制,进而限制了债务人作为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享有的固有诉讼实施权。就限制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处分权限的规范目的而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和第41条规范意旨具有内在一致性:第39条限制债务人对被代位债权的收取权能及其诉讼实施权,第41条限制的是债务人对被代位债权的其他处分权能。因此即使第41条没有明确限制债务人的债权收取权能也不妨碍在解释论上通过第39条承认该种限制,况且根据上文对否定说正当性的分析,也应当允许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第41条得出否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收取权限的结论。正因为债务人无权收取被代位债权,相应地在相对人明知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况下,其也不能主张通过向无受领权限的债务人清偿而免责。此外,对第41条的规定不应该轻易地作反对解释,认为其属于“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情形,进而得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有收取权能而相对人亦能通过向债务人履行而免责的结论。理由在于,第41条仅仅是对典型情形的部分列举性规定而非完全列举性规定,不满足适用反对解释的条件。第41条旨在限制所有因债务人不当处分(包括收取)被代位债权而损害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行为。因此在讨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的适用范围时,更为妥当的解释方案应该是“留待未来解释论的发展”,而不应该解释为 “对未列举的情形一概肯定债务人享有处分权”。
综上所述,否定说不仅更加有助于实现代位权中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规范意旨(功能协调),而且妥当平衡了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处分自由、相对人的清偿利益、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利益平衡),同时与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规则的价值理念并不冲突(规则协调),具有充分的理论和价值正当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和第41条也为否定说提供了规范基础。此外,否定说也与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保持了一致。因此在不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不宜改变既有的司法传统,仍应坚持否定说。
三
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在否定相对人能够通过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主张免责时,为保护相对人所享有的摆脱代位诉讼和控制迟延履行损失的合法利益,解释论上应为其提供相应的履行债务的方式。考虑到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数量和类型对于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会产生影响,笔者将根据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数量,分别阐释单一债权人时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和复数债权人时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时,债权人应统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获得债务清偿,相对人亦应该向破产管理人或者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履行。考虑到在破产和参与分配情形下,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并无争议,下文将只讨论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时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一)单一债权人时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当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时,相对人只有3种履行方式,即向债务人履行、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或者由人民法院提存。如上文所述,相对人在代位诉讼中原则上不能向债务人履行,但是如果获得代位债权人同意,则并无禁止的理由,此时应当认为相对人进行了有效清偿。基于同样的理由,在获得债务人同意时,相对人亦有权向代位债权人履行。在未获得上述同意时,由于存在错误清偿的风险,相对人一般既不会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会向代位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会选择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债务。具体而言,在代位债权人已经对被代位债权申请保全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的规定,相对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义务型提存);在代位债权人没有对被代位的债权申请保全时,相对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70条第1款并结合《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3项向提存机关提存(权利型提存)。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债权人不清”时,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债务人可以向公证机关进行金钱提存。在代位诉讼过程中,相对人既无法向债务人履行,也不能确认代位债权人的代位是否成立,属于“债权人不清”的情形,因而有权进行提存。同时,在解释论上也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59条,允许相对人通过提存履行自己的债务。因为虽然民诉法解释第159条规定的是代位债权被保全的情形,但该条实际解决的是在相对人被禁止向债务人清偿且无法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自己收取债权时,相对人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债务。该种情形下的相对人与代位诉讼中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实质相似性,根据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的基本法理,在解释论上应当允许该种类推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代位债权人已经获得对债务人的执行名义且已经对被代位债权申请执行措施(债权查封),此时相对人有权直接向代位债权人进行清偿。对相对人而言,由于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确定负担债务,错误清偿的风险就不会存在,此时的代位诉讼实质上发挥了债权收取之诉的功能。
综上所述,在单一债权人时相对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或者提存的方式履行债务,而在代位诉讼实质上发挥收取之诉的功能时,相对人可以直接向代位债权履行而免责。
(二)复数债权人时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
相较于单一债权人的情况,当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由于需要考虑复数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优先顺位,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会有所不同。
根据债权人的类型可以将复数债权人区分为一般的债权人、享有程序优先权债权人(在先申请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以及享有实体优先权的债权质权人,并且在优先顺位上依次递增。
之所以产生中间顺位的享有程序优先权的债权人与我国执行法中采纳的价款分配模式有关。一般认为执行价款的分配模式存在平等主义、团体主义和优先主义3种,其中优先主义则可以区分为程序优先主义和实体优先主义,两种优先主义的区别在于是否能够产生类似于担保物权一样的实体优先效力。换而言之,程序优先主义只能赋予在先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优先于在后申请或者没有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但是劣后于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5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之规定,我国整体上采取的是程序优先主义模式。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对于企业法人(营利法人)适用破产法规则,对于公民(自然人)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则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和第四百一十四条,债权质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顺位。上述两项规则只确定了债权质权的成立要件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未规定对债务人的效力,即债权质权人何时有权向债务人收取债权。此时应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即自债权出质人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才不应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而应该向债权质权人履行债务(前提是质权人满足行使质权的条件)。允许类推适用的理由在于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具有法律关系的同构性、制度功能的同质性、规范路径的同一性,两者应当进行规范统合。因此在代位诉讼中,只有当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已经依法通知债务人“质权实现事由已发生”时,债务人才有义务向其履行,否则债务人即使向在后顺位但在先通知的债权人履行亦可以对抗在先顺位但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
因此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人且已经通知债务人时,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其他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当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则应当回归单一债权人时的合意方式、提存方式或者直接履行方式。
结语
代位权诉讼涉及代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处分自由、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平等保护4种利益,其中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债务清偿利益的实现。相对人利益的实现方案存在两种:允许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责和通过其他履行方式而免责。基于功能协调、利益平衡、规则协调等因素的考量,目前否定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免责的方案具有理论和价值正当性,而且该方案因符合我国既有的主流司法实践而具有实践正当性。因此在不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时,仍应坚持否定说。同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9条和第41条也为否定说提供了规范基础。在否定相对人能够通过向债务人清偿而主张免责时,为保护相对人所享有的摆脱代位诉讼和控制迟延履行损失的合法利益,解释论上应当根据债务人是否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以及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数量和类型分别确定相对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具体而言:(1)当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相对人应该向破产管理人或者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履行;(2)当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且属于单一债权人情形,相对人可以通过合意方式或者提存的方式履行债务,而在代位诉讼实质上发挥收取之诉的功能时,相对人可以直接向代位债权履行而免责;(3)当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参与分配程序且属于复数债权人情形,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人且已经通知债务人时,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其他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当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则应当回归单一债权人时的债务履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