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纠纷与债务担保纠纷
《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起诉主张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原《担保法》的规定认定保证责任方式,而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如此处理,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背离保证人的合理预期,也没有减损保证人的合法利益。
抵押物被其他执行法院拍卖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未到期的利息收益?本裁定中未述及抵押权人期待利益是否保护、保护的程度这一实体上的问题。一般来讲,从抵押权人的角度考虑,不希望在债权未到期前收回债权,丧失有保障的期待利益。即使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时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包括期待性利益,则是抵押债权人关注的重点问题。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抵押权劣后于其他优先权受偿的问题抵押权虽被称为“担保之王”、实践中,可能存在其他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这些权利也会成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高发原因,成为抵押权人权利实现的障碍。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所谓的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开启诉讼时效起算。
担保协议签订时担保的债权金额不确定是否会导致担保协议不成立?涉案有关担保协议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一审判决以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质押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
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经鉴定非本人签写的,公司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认定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外,一般不应支持。
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规定了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系对《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解释。本文以上述法规为立论基础,解析借新还旧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以供参考。
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需满足两项基本前提,一是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存在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在保证人不能证明其具备上述两项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其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请求,即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保证人的履约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了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
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