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 >> 债务担保纠纷

抵押权人的抵押优先权及于抵押房产被查封后租金

日期:2025-04-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

【裁判要旨】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剑波,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汇垠博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乔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普公司)、殷剑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汇垠博森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森企业)及第三人广州汇垠澳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丰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普公司、殷剑波申请再审称:(一)在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在认定主合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之远期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无效后,直接认定作为保证合同的《承诺函》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先抵扣违约金,而应先抵扣本金。(三)认定主合同无效后,二审判决不应仍依据无效协议确定的借贷利率及违约金计算逾期利息,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LPR计算借贷利息。(四)二审法院变相剥夺担保人殷剑波的辩论权利,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殷剑波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主合同无效,担保函亦属无效,应当免除殷剑波的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对殷剑波的上述答辩意见未作任何回应,直接认定殷剑波应承担担保责任有误。综上,乔普公司、殷剑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森企业、澳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广州蕙富亦扬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收购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乔普公司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请求、再审请求中均同意向博森企业支付收购款及违约金,二审判决支持博森企业诉请乔普公司支付130757542.88元并计算违约金是正确的。(二)殷剑波对乔普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没有剥夺殷剑波的辩论权利,程序合法,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殷剑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正确。综上,乔普公司、殷剑波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驳回乔普公司、殷剑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本案已查明确认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博森企业签订案涉《合伙协议》时的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获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通过签订《收购协议》,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系以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借贷关系。结合《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的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博森企业借款157000000元给乔普公司,利息为年利率12%,期限二年,若逾期还款乔普公司按未还款总额以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博森企业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系借贷关系的认定并无异议。由此,《合伙协议》《收购协议》作为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载体,尽管双方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并定期回购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系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关于借贷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殷剑波自愿为该借贷提供担保而作出的《承诺函》亦应为有效。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应按当事人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同时,直接将作为案涉法律关系载体的《合伙协议》《收购协议》确认无效,表述有失妥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抗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已归还博森企业的91617021.62元先抵充违约金,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企业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一、二审判决将乔普公司已支付的91617021.62元款项先抵充违约金,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明显相悖,适用法律有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

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

最后,二审判决认为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加上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计并未超过总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系理解错误,二者合计实为30%,显然已经超过当时生效司法解释所保护的24%最高年利率上限。

基于上述审查分析,一、二审判决认定已付款项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违约金,然后再抵充借款本息,适用法律有误,进而导致最后认定的尚欠借款本息存在较大错误,需要重新核查认定相关具体事实。二审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应严格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遵循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重新核算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依法确定应支持的金额。

综上所述,乔普公司、殷剑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栾 媛

书   记   员  张 蔚


入库判例:抵押权人的抵押优先权及于抵押房产被查封后租金

作者 初明峰 邹慎 来源 金融争议研究

裁判概述

租金属于系抵押房产的法定孳息,承租人向抵押人在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抵押物被查封后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法院的查封日期。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一旦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被查封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

案情摘要

1.2018年7月2日,上海高院根据平安银行的申请,查封汉中皇公司名下扣押房产,并标明“已抵押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2.2018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向上海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汉中皇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并主张优先权。

3.2018年11月24日,汉中皇公司向上海高院提出租金保全异议,被驳回。

4.汉中皇公司复议至最高法,最高法维持上海高院裁定。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平安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汉中皇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汉中皇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汉中皇公司对平安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平安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平安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因此,本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平安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汉中皇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匠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入库编号2023-17-5-202-001】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物权法》(已失效)第197条】

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实务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设立不以转移占有为前提。在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人仍可对抵押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基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归抵押人所有,通常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然而,当抵押权实现条件达成,且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时,若继续由抵押人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可能出现抵押人为获取更多孳息收益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的情况,这无疑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自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权的效力延伸至抵押财产的孳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孳息,从而保障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受偿的作用。

在实务操作中,法律条文中的 “扣押” 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扣押,还涵盖查封等其他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措施,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众多判例中均得到了认可。对于法律规定的 “通知清偿孳息义务人”,目前主流观点已认定其为抵押权及于孳息的 “对抗要件” 。基于此,自查封行为生效时起,抵押权便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直接影响案件判决中优先权所涉租金的范围认定,即查封之日起之后的租金属于抵押权人优先权的覆盖范围。

但,笔者对最高院的本判例中不区分查封和扣押的做法持保留意见,因此从各方角度提出风险提示如下:

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促使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查封等控制措施后,应及时向抵押人和承租人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其抵押权已及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未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影响对孳息的收取权利。此外,需密切关注抵押物租赁情况,若发现抵押物存在租赁,更应在查封时同步通知承租人租金支付对象变更事宜,避免后续因租金起算问题产生纠纷。

抵押人: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应停止收取抵押物产生的孳息,避免因继续收取孳息引发与抵押权人的纠纷,甚至面临法律责任。同时,若抵押物存在租赁关系,应配合抵押权人完成通知承租人的相关事宜,如实告知承租人抵押权及孳息收取的相关情况,以免因隐瞒或拖延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失而需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在租赁抵押物期间,若收到抵押权人关于抵押物被查封且租金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通知,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否则,即使已向抵押人支付租金,仍可能面临需再次向抵押权人支付租金的风险,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若对通知内容存在疑问,应及时与抵押权人或通过法律途径核实确认,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