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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2015)朝民(知)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1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宿某诉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宿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宿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迪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田帅,迪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某起诉称:我于2013年5月31日与迪孚公司签订《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如约缴纳了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及保证金共721000元,并着手进行店面选址等开店筹备工作。在这过程中我发现迪孚公司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其权利存在瑕疵,相关商标注册人并非迪孚公司,而且迪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同时迪孚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公司却虚假宣传其为香港迪孚国际连锁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并将不属于其所获荣誉作为其自己的荣誉宣传。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迪孚公司所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属合同,判令迪孚公司退还我加盟费6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21000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721000元,同时赔偿上述费用自2013年5月3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迪孚公司针对本诉答辩称: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宿某是我公司授权的浙江金华地区的区域独家运营商,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不仅授予了宿某特许经营资源,还将金华地区已经存在的两家店面的管理权交与了宿某,宿某有权对相关店面进行管理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另外,我公司还为宿某在金华地区发展了一家二级代理商,相关费用已由我公司代收,且我公司已将相关合同邮寄给了宿某。宿某在双方合同订立一年半之后才提出解除,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其此举用意是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培训等合同义务的履行需要宿某的配合,双方签约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对其培训,并配合我公司考察当地市场,但宿某总以各种借口不予配合。关于信息披露义务,我公司已实际履行,并在签订合同时对此进行了明确。DF商标持有人为香港迪孚公司,我公司并未宣传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存在宿某所说的虚假宣传行为。故不同意宿某的诉讼请求。

迪孚公司反诉称:依据我公司与宿某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宿某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开办首家直营连锁店,否则我公司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被解除或者撤销的,我公司有权不再退还加盟费。宿某并未履行在合同生效后12个月内开设直营店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属合同,扣除宿某加盟费60万元。

宿某针对反诉答辩称:我不存在迪孚公司反诉所称的违约行为,系因迪孚公司存在违约导致我提出解除合同,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迪孚公司(甲方)与宿某(乙方)签订了《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是“DF冰淇淋”在中国的独家品牌授权管理公司,包括能使企业在软冰淇淋市场上更具竞争力而设计的产品与服务、经营策略、运营流程及一系列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特许经营系统。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特许区域内自行开办并经营2家以上直营“DF冰淇淋”店和再分许可4家以上“DF冰淇淋”加盟店开展特许业务,而使用“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独占并有条件可再分许可的权利。同时要求乙方在自合同签约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开办并经营不少于6家“DF冰淇淋”店的开店数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二、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五年,即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甲方授予乙方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地理区域为浙江省金华市。三、本合同签署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6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后,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加盟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加盟费;本合同签署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0万元,当乙方未完全履行、遵循“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规定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的违约金或相关款项,甲方退还该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每第6个月开始的前十天支付后6个月的特许权使用费,支付标准为3500元/月。首次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次特许权使用费为21000元。特许权使用费的开始计收日期为乙方经营区域内的首家“DF冰淇淋”店铺开业当日。四、甲方的义务。甲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提供、传授经营“DF冰淇淋特许”的模式、方法和许可,包括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特许经营授权牌、技术和产品手册、VI手册、开店手册、运营手册等记录、表现、规范、告知、传授“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各类手册、制度规定、公文函件、材料、软件、多媒体文件等;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及其直营和加盟连锁店通知甲方对“DF冰淇淋特许系统”提升、更新或完善的相关内容;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综合业务培训”及必要的相关指导和支持,为乙方提供统一的首期“业务综合培训”和岗位考核,并提供必要的相关指导和支持。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甲方可以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信、传真等远程通信方式向乙方提供指导、支持和培训;甲方应指导乙方做好其直营“DF冰淇淋店”的筹建开业前的准备工作,并应指导乙方正确、充分的行使好“再分许可权利”;甲方应遵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披露须告知乙方的相关信息。五、乙方在此确认,甲方已书面披露了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乙方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六、乙方的义务。乙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在特许区域内完成首家自主投资的DF冰淇淋店在当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卫生许可部门等特许业务可能涉及的政府管理部门相关审批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DF冰淇淋特许系统”的模式、标准和规范筹建首家直营连锁店,并使其具备正式开始经营特许业务的一切必备条件。乙方承诺如未在上述日期内完成本条款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暂不授予乙方合同所规定的“再分许可权利”。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开办首家直营连锁店时,甲方有权选择单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七、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在特许区域内已经存在甲方的加盟连锁店2家。对于甲方已经设立的加盟连锁店,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与甲方加盟连锁店所签订的《DF冰淇淋特许经营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指定乙方成为甲方加盟连锁店的直接管理指导者,乙方须按甲方的管理标准及要求对其甲方加盟连锁店进行管理指导工作,在乙方管理指导达标的情况下,乙方享有甲方加盟连锁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取及物料返奖的政策。甲方加盟连锁店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加盟费、特许权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向乙方划转。双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了《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作为上述合同之附件,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0类商品上的第9656315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由甲方以电子版、光盘、标准VI手册等形式提供给乙方。商标使用许可费包含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加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取范围之内,不再另行收取。

同日,宿某与迪孚时代(北京)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另就DF冰淇淋食品设备购销事宜签订《DF冰淇淋食品设备合同》。

此后,至2013年6月8日,宿某共向迪孚公司支付了加盟费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以及首期特许权使用费21000元。

宿某未开设店面从事DF冰淇淋经营,亦未实际接手管理授权区域内的其他加盟店。迪孚公司称双方签约后其曾通知宿某进行培训,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宿某亦不认可。

庭审中,宿某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迪孚公司宣传册、商标注册证、开店参考手册等材料以证明迪孚公司虚假宣传的情况。迪孚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否认存在虚假宣传。迪孚公司提交案外人杨倩、龚建中、蒋雨楠特许经营合同以证明迪孚公司已经依约将授权区域内2家加盟连锁店交由宿某管理,并帮助宿某在其授权区域内发展了一家二级加盟商,并将相关加盟商材料寄送宿某,宿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收据、宣传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宿某与迪孚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迪孚公司收取了宿某所交纳的合同约定的款项,其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向宿某提供、传授经营“DF冰淇淋特许”的模式、方法的合同义务,依据庭审调查可知迪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迪孚公司称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系宿某原因导致,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迪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宿某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宿某要求解除双方所签《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属《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DF冰淇淋食品设备合同》因签约主体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合同解除后,因宿某未实际开设店面从事经营亦未使用迪孚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故迪孚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加盟费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以及特许权使用费21000元予以退还。因合同解除系迪孚公司违约导致,故宿某要求迪孚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始点,本院依据宿某实际缴费情况予以调整。

关于宿某称迪孚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张,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有宿某对迪孚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的确认的内容,且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故本院对宿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迪孚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主张,宿某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迪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在迪孚公司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提供、传授经营“DF冰淇淋特许”模式、方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宿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设首家直营连锁店,缺乏事实基础,宿某并不就此构成违约,故对迪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宿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DF冰淇淋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宿某加盟费六十万元、定金十万元、特许权使用费二万一千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宿某利息损失(以七十二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迪孚时代(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董倚铭人民陪审员田惠来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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