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贷实际发生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如湘晖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安徽投资集团贷款本息,则需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每日加收万分之三的罚息以及复利,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3%,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3.8%(借款期限内利息年利率13%与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相加所得)。从本案情况看,虽案涉合同系委托贷款业务,但款项的借贷实际发生在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相应规制,建行蜀山支行只是以受托人身份代为从事放贷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委托人安徽投资集团承担,故安徽投资集团与湘晖公司之间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标准。在案涉贷款期限内(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应按照13%计算利息并计算相应复利,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未有不当,应予维持;此时欠付贷款本金为2.8亿元,欠付利息(含复利)为43937392.79元。在贷款到期后即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应以本金和贷款期限内利息41758888.89元为基数,按照23.8%一并计算逾期利息;上述计算方式中,与本金相比,利息数额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属过高。在湘晖公司请求调整的情况下,本院将具体计算方式调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8日起算。经计算,上述款项在扣除已还利息后,截至2016年7月7日,欠付贷款本金为2.79亿元,欠付利息为248423376.12元。此后仍应以2.79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各方已在《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还款按照先结息后还本顺序进行清偿”,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湘晖公司就此的抗辩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