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即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对借款人催收并追索相关债权。其后,中山证券公司、新余钢铁公司均分别向工行鹰潭分行出具了相关函件,明确委托工行鹰潭分行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鹰潭分行在本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鹰潭华森公司、胡文辉、洪星关于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及工行鹰潭分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