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形成前一人公司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多个新股东,此时,原一人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陕西高院案号:(2022)陕0103民初433号
主要观点:“虽第三人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系一人公司,但在债务形成前,被告郭娜已转让股权并变更公司类型,现该案被执行人即第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非一人公司,且原告亦无证据佐证被告郭娜在转让股权时具有规避债务的恶意,故原告追加被告郭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