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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贷款机构未写明实际利率,借款人能否拒付高额利息?

日期:2024-0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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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甲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但《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

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

之后,田某、周某认为甲信托公司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起诉请求判令甲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甲信托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具体计算方法,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列明了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且还款计划表的利率是逐年递减,每一期的利率计算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甲信托公司应当向田某、周某披露系争《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系争《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与利率约定有关的共两处,其一是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其二是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表》。因其表述以及表格制式均为格式条款,故甲信托公司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并非实际利率,不能据此认定甲信托公司尽到实际利率披露义务。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但对于该表是否披露了实际利率,双方理解不同。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字词,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还款计划表》仅载明了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未载明实际利率或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甚至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公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实际利率。因此,系争《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甲信托公司未尽到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在甲信托公司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即为合同首部载明的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该部分条款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逐渐形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因此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田某、周某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三、相关分析

本案为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八、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二,判决依据《民法典》上述关于格式条款明确说明、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及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充分提示并详细说明条款内容,若双方理解有争议,则应综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确定条款意思。

而根据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为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八、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二,判决依据《民法典》上述关于格式条款明确说明、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

另外,法院判决还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论述了这一观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融业务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充分提示消费者注意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若经营者未能清楚约定/或充分提示相关内容,则除应综合考虑合同相关因素确定合同内容的具体含义外,消费者还可以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综上,贷款等金融业务中,应明确约定包括利率等在内的合同主要内容,若采用格式条款还应充分提示消费者主要合同主要内容,否则,在发生争议时,未明确约定或充分提示的内容极大可能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四、相关建议

作为金融贷款机构,需注意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对利率、费用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解释说明,不做虚假、欺诈、隐瞒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作为借款人,需要提高警惕,一些贷款机构会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等。如发生金融消费纠纷,应当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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