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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关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正确认定

日期:2024-01-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正确认定——刘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和解、调解、清算等方式对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达成协议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并在审慎排除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转化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基本案情

刘某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刘某雇佣孙某从事餐饮店店长工作,孙某挪用并侵占该餐饮店2020年7月至11月营收款项累计45000元被发现。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约定将45000元侵占款转为借款,从签订之日起孙某每月28日前至少偿还9000元,五个月还清,并约定逾期偿还需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孙某没有按约定偿还任何一笔款项。自2020年11月29日起刘某多次要求孙某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孙某退还侵占款(即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孙某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受雇于刘某从事餐饮店店长工作,孙某挪用餐饮店2020年7月至11月营收款项累计45000元。事发后,刘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双方协商,刘某与孙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将45000元侵占款转为借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孙某每月28日前至少偿还9000元,共计5个月还清;孙某的还款一旦发生某一期的逾期时,即构成根本违约,孙某应当自逾期发生之日起清偿所有借款,逾期清偿的,以所有的未还款数额为本金,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刘某为维护权益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孙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孙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45000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律师费3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正确认定问题。

一、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同时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原债权债务关系时,则应当予以尊重,根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转化型民间借贷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必须得到法院的尊重。根据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在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无权判断。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对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审判权,即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是共存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并非一项没有边际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律所许可的限度内,为保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至于超出此范围,法院应当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处分行为进行干预。

转化型民间借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动态平衡,其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因实际债权债务产生的过程中并不具备出借人将借款交付贷款人的情形,转化型民间借贷本质上并不符合借款合同实践性的特质。但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后经和解等方式转化为借贷的案件直接按照民间借贷的审理思路进行裁判。结合本案,公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作出不立案决定后,孙某与刘某经过和解的方式达成新的书面债权债务协议将本来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即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审理转化型民间借贷案件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对调解、和解和清算的区分届定

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之间相互妥协和谅解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实践中,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主要有人民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等类型。

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地解决纠纷,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和解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其性质实质上是契约,主要分为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两大类。本案中,刘某与孙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即为通过诉讼外和解方式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清算,从广义上讲,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包括了法律主体进行的清算和对某一事项进行的清算。前者主要包括对公司等法人或其他非法人进行的破产清算或者非破产清算(如公司解散清算);后者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的“清算”主要指后者。

(二)审查当事人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因有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假象试图实现非法目的,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这些案件表象纷繁复杂,给法院查清事实进而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非法借贷,防范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日益严格。对于普通民间借贷例外情形的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当持更为严格谨慎与客观的原则。对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来说,包括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还款协议等,应当明确因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在排除原、被告双方可能通过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借用民间借贷诉讼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权益后,才可进一步审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有效性。

(三)审查当事人对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合意

法律并不禁止将其他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自然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一概予以否定,但是应当进行一定限定,即只有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关系协议时,才应当按照转化型民间借贷进行审理。例如,双方当事人原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结算货款尾款时,将尾款作为借贷处理打了欠条,这时的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关系,不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协议,虽然也有基础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但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尊重,则可按转化型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因此,对当事人而言,应当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基础上,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债权债务的转化关系明确约定,以避免权益的受损。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中载明了双方债权债务系由被告挪用经营款产生,协议中亦明确双方一致同意将前述挪用款项转为借款,即具备了双方一致同意将基础关系债权转化为借贷关系债权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遵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对案件作出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编写人简介

白丽娜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焦宇轩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白丽娜

书记员:张舒童

编写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白丽娜、焦宇轩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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