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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债务加入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

日期:2024-01-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圣平、陶鑫明:债务加入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为分析对象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 ,作者高圣平、陶鑫明

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法学博士

陶鑫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重大项目“民法典担保法的解释与适用”(20XNL003)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民法典》仅以第552条调整债务加入存在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尚须发挥法典体系化功能,以充实债务加入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债务加入的效力基础为连带债务,在法律适用上可为《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0条所调整,既包含外部连带,也涉及内部追偿,不宜引入不真正连带的法理。同时,基于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加入人加入债务通常不具备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意思,与保证人的利益期待相似,在内部关系上如无特别约定,应由债务人终局承担责任;保证人资格限制、保证合同要式以及保证人权利保护等规则亦有参照适用的空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加入人追偿权及其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既回归了连带债务的效力基础,也参酌了其担保功能,对其他争议问题的解决具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

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 不当得利 追偿权 清偿承受权

引言‍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52条在借鉴和改进传统债法理论的基础上首次明确了该制度。根据该条对于债务加入法律效果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相较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人并未脱离债的关系。这一连带债务的表述,使得债务加入制度与《民法典》连带债务规则产生了体系上的关联。就外部关系而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自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的规定;但就债务人与加入人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份额关系?加入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债务之后,得否向债务人追偿?这些问题仅凭连带债务规则本身难以得到妥善地解决。

债务加入使得债权据以实现的财产基础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扩及至加入人的责任财产,其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的内在机理又与《民法典》保证制度相近,担保制度的原理和规则得以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债务加入的内部关系值得进一步关注。此外,《民法典》保证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则是否存在类推或者参照适用的空间?诸如公司担保决议机制是否适用于公司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向加入人主张权利是否亦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保证人的其他权利保护规则是否类推适用于加入人?如此等等,也不无解释上的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以上争议问题进行了部分回应,该条一方面确认了加入人在有约定和无约定时均能行使追偿权,另一方面也平衡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和抗辩。该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既要回归连带债务的规范基础,也离不开担保制度原理的支撑。这一思路对于债务加入其他争议问题的解决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本文不揣浅薄,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债务加入的效力基础

《民法典》第552条明确加入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但理论上对该条的规范目标和效力范围仍存争议。该条究竟仅欲明确外部效力、不处理内部关系问题,还是将债务加入产生的法律关系整体界定为连带债务、一体处理外部和内部效力问题,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向。

(一)债务加入内部效力的理论争议

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中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加入人加入既有债务,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内容相同的债务,二者共为连带债务人,符合连带债务的构成理论。第二,《民法典》第552条已然表明,“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得以适用《民法典》上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

不同的观点则认为,债务加入中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加入人与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不尽相同。债务人负担债务可能是多种原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无不可。而债务加入为加入人产生债务负担,源于加入人的单方允诺或者债务加入协议,与债务人有所不同。连带债务的发生系由同一原因所导致,债务加入情形显然不同于此,因此债务人与加入人内部应当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二,如债务人与加入人没有形成连带债务的任何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两者之间成立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在单纯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之中,绝对涉他效力较少,将债务人与加入人的内部关系认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保护债权人而言更为有利,否则以连带债务论,恐使债权人有遭受不测之损害。第四,连带债务的理论基础至今未有定论,即使采取“同一层次理论”来认定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加入人多对债务人有完全的追偿权,但“同一层次理论”显然无法解释《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五,从追偿权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在范围上仅限于超额履行的部分,但加入人对债务人的追偿范围通常取决于两者之间的原因关系。此时如以连带债务论,势必会造成学说内部的冲突与矛盾。因此,在解释上,《民法典》第552条的“承担连带债务”仅是指加入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非两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债务加入后的债务形态究为连带债务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不但与这两种类型的多数人之债的理论构造有关,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加入人与债务人内部的权利义务配置与规则适用,理论上应作出准确的界定。

(二)债务加入作为“真正”连带债务

对于债务加入内部效力的解释应尊重《民法典》第552条表述的原义,如无绝对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宜引入不真正连带的法理、作出与《民法典》第522条文义相悖的解释选择。

首先,基于制度史的考察,在传统债法理论上,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共同构成债务移转制度。但学说上逐渐认为,债务加入并未导致移转债务的效果,债之内容也没有发生变更,不宜将其定位于债的移转或者变更制度,而应属多数人之债的制度范畴。即使之前的民事立法未在债务承担制度中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情形,学说与裁判均肯认,在债务人不脱离债之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加入而成为连带债务人。

从不真正连带说的来源看,有关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应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的观点深受日本学说的影响,而后者之所以持此观点,是因为日本法认为连带之债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方可成立,将并存的债务承担悉数作为连带债务可能会产生债权人无法预料到的效果。我国《民法典》第178条同样规定连带债务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第552条将债务加入后形成“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法定化,满足了连带债务的法定要求,这与日本法的规范背景已大不相同。此外,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我国实定法上的规范基础多位于侵权责任编,适用空间亦更受局限。

比较法上就债务加入后的债务形态普遍采取了连带债务的立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2.5条第3款规定,就原债务人债务的解除,债权人可以选择让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默认规则,对债权人最为有利,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原债务人或者新债务人履行,并得适用关于多重债务的规定。如债权人获得了原债务人的履行,后者取得对新债务人的请求权,反之亦然。《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5:202条和第3-5:208条也规定,可以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第3-5:208条第2款明确关于新增债务人的效力可以适用多数债务人的规则。《奥地利民法典》第896条、第1347条亦有类似规定。虽然《德国民法典》未就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债务形态有明确规定,但学说上一般认可加入人与债务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此外,我国裁判实践较为统一、稳定地认为,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连带债务的法律后果。

从连带债务理论本身的发展趋势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渐被抛弃,而将其纳入宽泛、统一的连带性概念之中,成了新的理论发展方向,这实质上是以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对债务人内部进行区分规制、改造传统连带债务。不论立法是否清晰地区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二者对外效力并无差别,在内部关系上则主要关注债务人之间的分担机制,即连带债务中以求偿关系实现债务分担与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以求偿关系实现终局的责任承担,后者在具体路径上主要体现为请求权的转移。《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同时规定追偿权与法定清偿承受权,已经具备统合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债务分担机制的能力。

(三)连带债务规则的衔接与问题

在确定债务加入的债务形态为连带债务后,加入人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与《民法典》第519条等连带债务规范相衔接,即成为填补债务加入规范漏洞的可选路径之一。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加入人主张。如此,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两项权利——追偿权和清偿承受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加入人的清偿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

不过,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时,加入人与债务人间内部份额的如何确定,仍有法律适用上的疑义。《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如此,加入人似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一半份额的债务。然而,《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的份额均等推定规则以连带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为前提,仅以加入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追偿权为由径直认定份额难以确定,恐有所轻率。在认定各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时,应当衡诸具体的案件事实,依次审查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约定内部分担份额。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考察债务人的受益情况、法律行为的目的与性质、各连带债务人行动所表征的意图等。因此,仅凭连带债务规则不能准确处理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仍要回归债务人与加入人的关系形态与目的。对此,下一章将从担保功能的视角对此予以详述。

二、债务加入制度的担保功能及其体系效应‍

债务加入制度法律适用的另一面向,则是其与保证担保的功能相似性,由此引发了保证制度相关规则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功能相似性

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当严守“债是法锁”的教义逐渐松动,债务人得以将自身债务转由他人承担,但债权人将面临新的承担者清偿能力不明的风险,此项不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而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负担了同一性的债务,以其责任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担保,但债务人犹在债之关系之中,加入人加入其中增加了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如此,债务加入制度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与保证担保制度异曲同工。正是基于此,学说上多认为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其经济目的就在于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裁判实践亦早有“债务加入实质为一种担保”之类的认识。

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增加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方面具有功能上的相近性,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受到保证法上限制性规则的约束,转而求诸债务加入以有效增信,债务加入遂在实务中得以广泛运用。但与《民法典》确认的保证担保相比,债务加入在成立形式、资格要求、债务属性、存续期间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其中,最为核心者主要在于两点。其一,两个债务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基于《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举凡发生、范围与强度、效力、移转与消灭等,莫不例外。与此不同,加入人加入债务后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独立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此时的从属性仅体现在加入债务的发生上,即债务加入的成立尚须以作为加入对象的他人债务有效成立为前提。其二,两个债务之间是否存在履行顺序。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保证人具体地履行保证债务,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停止条件;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须以未受债务人清偿为原因。在一般保证的情形,债权人尚须首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仅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就债务加入而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可请求加入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加入人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存在顺序利益。

(二)参照适用的理论争议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制度功能上的相似性以及在基本属性上的差异性,影响着如何界定债务加入的学说主张。有观点认为,尽管债务加入增加了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但鉴于其不具备从属性与补充性的特征,债务加入不能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加以对待。债务加入在客观上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并不表明其在性质上就属于债的担保,毋宁说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是其客观、必然和附从的延伸作用,与债的保全、民事责任等制度无异。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加入人加入债务的目的多为担保债权实现,如此自应尊重加入人的意志;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均具补充性与从属性,二者所形成的三方利益结构相似,债务加入亦应被纳入人的担保之列。在比较法上,承认债务加入人保属性的立法例逐渐增多。部分著述则直接将债务加入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将“约定并存债务承担”放置于“特殊保证及其它形态之人保”的体系位置之下进行展开。此外,折中观点认为,可以将债务加入界定为介于从属保证和独立保证之间的一种人保方式,或是在狭义担保观念下认为债务加入是典型保证方式以外的增信措施,能够增加债务人信用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

就债务加入是否属于债的担保制度的分歧,归根到底与论者所持担保观念有关,在法律适用层面则关涉债务加入是否得以与担保制度规则相对接。不可否认的是,债务加入具有明显且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效力更强的担保功能,在《民法典》背景下认可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衔接担保制度规则并无不可。

一方面,《民法典》上担保制度的作用机理在于,借助于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或者特定化,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学说上称之为“债的特别担保”。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即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另觅新的责任财产(第三人的可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以增加债权获偿的可能,此种机理之下的担保又称“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的特定化,即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一部分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独立出来,作为满足债权实现的特定财产,此种机理之下的担保又称“物的担保”。债务加入与保证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的内在机理相同,均在于“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同具增加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之担保效果。举凡令债权人得在债务人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而获得更多受偿者,即为担保制度。从功能主义的立场,《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从担保功能的视角出发描述担保合同,可发挥担保功能者皆可纳入其中,进而具备担保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尽管该条仅及于物的担保制度,但其中所持方法论对于人的担保制度而言,同样具有阐明价值。如此,即使坚持担保功能与担保效果相区分的狭义担保观,债务加入也由此获得了担保规则的适用可能性。

另一方面,自处理债务加入纠纷的裁判规则观察,司法实践已经基本认可了债务加入的担保效果。在保证方式中,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的“面貌”最为相似,至于法律效果,两者之间在一般意义上也并无差别,均是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相似性,且公司加入他人债务比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责任更重,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该条确立的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吸收。“参照”作为立法者“评价性质的归类行为”,彰显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规范评价上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个案中表示,“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本身即为一个功能性的法律概念,无法通过构造主义的方式得以完全界定。以《民法典》之前的典型担保制度审视债务加入,后者无疑不符合典型担保的界定要求,由此也断绝了衔接债务加入与典型担保制度的可能。实际上,拒绝承认债务加入为债的担保制度所隐含的理据在于,债务加入不符合狭义担保观视野下典型担保的全部规格要求,也就不宜将其作为担保对待,因而不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以免导致不当的后果。诚然,债务加入不符合担保从属性、补充性的基本要求,加入人加入债务后与债权人直接发生债之关系,与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差异。不过,即便是《民法典》确认的非典型担保,亦非全然适用担保规则,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仅要求在担保权的设立、公示、顺位及实现等方面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债务加入准用或者类推适用保证规则的基础,不必然为二者共为相同属性,功能相近与当事人利益结构相似亦无不可。即使认可债务加入的性质为非典型人的担保,也不意味着债务加入可以适用保证担保的全部规则,两者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决定了具体规则适用时必然需要斟酌损益。

(三)参照适用的具体展开

其一,保证人责任非终局性的规定。在保证人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没有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意思,此时可以认定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分担额为100%:0%。因此,《民法典》第700条对于追偿范围的规定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就债务加入而言,加入人加入债务时未与债务人达成分担份额的约定,并不当然意味着难以确定两者之间的份额关系。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加入人通常也不会主动寻求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更鲜有无偿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加入人同样对债权人不负有终局性的债务,其内部分担份额应为0%。《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追偿范围的规定是“履行债务的范围”,即可理解为加入人可向债务人全额求偿,这与《民法典》第700条的规范意旨是贯通的。

其二,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基于担保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典》第683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1条对特殊场景下的担保人资格做出了相应限制。基于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且考虑到加入人在债务加入中可能承担的责任整体上还要重于保证担保,保证人资格的限制自可适用于加入人,以达到维护保证人或者加入人等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特定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在解释上,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将加入人作为“非典型保证人”并为“保证人”的概念所涵摄,如此亦可避免为当事人变相利用债务加入而规避保证人的资格限制提供机会。裁判实践亦持相同见解。反对的观点指出,债务加入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了自己的利益加入债务,而非为了担保他人债务,如此并不违背禁止担任保证人的主体的成立目的及从事工作的性质。此种观点以加入人对加入债务须有直接利益为立论基础,显然受到德国民法学说的影响。不过,加入人提供保证担保与加入债务的动机兼具多样性,利己或者利他均无不可。因此,保证人资格限制规则自可约束加入人。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已就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准用公司担保规则的情形之下,其中关于担保人资格限制的其他规则自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其三,保证合同的要式性规则。基于保证担保的风险性、单务性与无偿性,《民法典》第685条明定保证合同的要式性,以书面形式呈现合同内容、明晰责任范围,避免保证人轻率缔约而承受与其预期利益失衡的负担。《民法典》第552条未就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此前理论上倾向于认为,债务加入不以要式为必要。裁判实践就此亦有分歧。既然我国《民法典》第134条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奉行形式自由原则,位于分则编的债务加入在无特别规定时自应适用该项原则,形式上不以书面形式为要。《民法典》公布后,学界观点更多地转向要式说。理由在于,与保证担保相比,债务加入对加入人带来了更重的负担,而加入人有无自身利益,不是要式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在立法对保证合同施以要式强制的情况下,自然没有理由对债务加入奉行形式自由,否则将导致价值判断上的冲突,而且也可能诱发法律规避行为,通过要式保护保证人的规范目的也将落空。本文支持要式性观点。虽然《民法典》第681条、第685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方式与第552条所定债务加入的类型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无论是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合意,还是加入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其产生约束力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应当基于体系解释将保证合同的要式性要件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其四,保证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中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解释上,保证期间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以最终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规则能否适用于债务加入,理论上已有否定说的共识观点,其理由略谓:就时间的经过对于债权债务的影响,《民法典》上仅就保证债务同时配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等两种制度。在解释上,就其他债权债务,应径行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自无准用或者类推适用保证期间的可能;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所负债务系为独立债务,在时间上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期间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而加入人与债务人并存之地位决定了无须给加入人以给付顺位上的优待,立法上对保证人的政策考量并不当然适用于加入人;如类推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加入人将获得不当的优待,对债权人有失公平。

其五,保证人抗辩的规定。基于保证担保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已主动放弃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至于债务加入后的加入人自身抗辩问题,加入人加入债务后负担的债务独立发展,所生抗辩事由自得为加入人主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已经间接传达了加入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基本思想(容后详述)。不过,加入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抗辩究为类推适用保证人抗辩的规定,还是基于债务移转、连带债务等其他制度规则,不无可议。依据《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如将此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加入人仅可援引债务加入成立前已经产生的债务人抗辩事由。但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债务加入并不产生原债务人脱离债之关系的法律效果,加入人可得援引的债务人抗辩,也就并不仅限于债务加入成立前已经产生的事由。基于连带债务的原理,除《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外,债务人放弃债务加入时存在的抗辩的,债务加入人依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

此外,债务加入能否适用保证合同从属性规则、保证范围的规定、债权债务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共同保证规范以及诉讼管辖等程序上的规则,仍需进一步辨析。就追偿权问题,留待下文详细展开。

三、加入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权

就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52条仅明确加入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与加入人利益攸关的问题在于,加入人应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债务后,其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加入人决定加入债务是否意味着其具有终局性地负担债务的意思。针对这一问题,学说与裁判均未达成一致看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则在原则上承认了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一)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分歧

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学说与裁判存在着“无追偿权”、“有追偿权”以及“取决于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等三种观点。这个问题的前提性认知是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究为连带关系还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向后又与债务加入的规则适用问题相勾连,即适用担保制度中的保证规则,还是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抑或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则。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其一,加入人加入债务后变为连带债务人,其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债权人履行,在本质上属于履行自己的债务,而不是代债务人履行。既然如此,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债务消灭后,原则上不能再向债务人追偿。加入人与债务人存在追偿约定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二,从债务加入的类型上看,在加入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案型中,加入人系出于自己利益而为之,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必要费用,加入人亦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在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案型中,应根据债务加入协议决定是否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如加入人与债务人并未约定各自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比例,宜认为加入人无追偿权。总之,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内部效力应当以加入人不享有追偿权为一般规则,彼此之间约定享有追偿权的,从其约定。其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法定债权移转均无法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依据。首先,债务加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债务加入以债务加入协议的成立为前提,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如将不当得利作为追偿权的依据,会产生一个新的债权,原有债权上的利益(如附有担保)可能丧失,对履行完债务的加入人有所不利。其次,无因管理的解释力有限。如在“实务中,有的承担人为了自己的利益甚至有意坑害债务人,自愿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于此场合,承担人不得依据无因管理主张费用的偿还。”换言之,加入人加入债务与无因管理中为本人的利益而管理事务并不完全重合。最后,根据债权的法定移转机制,原债权的全部利益,均移转予代为清偿的加入人,如此与保证人追偿权规则所实现的利益衡平有别,故不可类推保证的该项规则。此外,从《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本意来看,立法者倾向于认为债务加入人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因为加入人在加入债务之前存在与债务人约定追偿权的磋商机会。

第二种观点则支持加入人原则上具有追偿权。其一,《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加入人一旦加入原债务关系,加入人和债务人即向债权人共负“连带债务”。据此,《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理当直接适用于债务加入的情形。而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即可向债务人追偿,并且在追偿权之外还可以取得清偿承受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和清偿承受权须受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的限制。相比于保证人,加入人已经被苛以较为严格的责任,如再认定其不具备责任承担后的追偿意图,显有不妥,加入人履行债务之后即没有了回旋的空间。其二,即使认为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加入人亦应享有追偿权。加入人作为预先给付者清偿债务后,对作为终局承担者的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乃当然之理。其三,考虑到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保证规则,追偿权规则自在其中。在该派观点内部,也有学者认为,因债务加入成立的债务人与加入人对债权人的连带债务,在内部关系上不同于《民法典》第519条之连带债务,应依债务人与加入人之间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除加入人有赠与之意,加入人在履行债务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以承认加入人的追偿权为原则:如债务加入以加入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之,加入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考虑到对债务人私法自治的因素,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则;其他情形下,如债务人对加入人加入债务提出异议,债权人未拒绝其给付的,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无追偿权,但可以依无因管理规则对债务人进行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其一,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加入人的追偿权不是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的必然产物,即使存在加入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向债务人追偿,不必也不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通过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共同责任来界定。至于具体的类型,可以依据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无约定时加入人代为履行的后果而处理;如债务人对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协议明确表示反对的,则类似于违反本人意思的不适当无因管理,此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

在近期公布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加入人与债务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追偿的问题,且明确否认了债权因加入人的履行法定移转至加入人。

(二)加入人追偿权的正当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于第52条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第51条修改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相比较,尽管只是文字上的调整,但“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到“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加入人追偿权的解释基础,也就并不限于“不当得利”。“等”加上“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表述,意味着其他规则(诸如连带债务、清偿承受、无因管理)等有可能成为加入人追偿权的解释基础。

实际上,即便学说与实务上未形成有力通说,但潜在的共识在于:如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就追偿问题存在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处理即可。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分歧的实质在于,加入人与债务人是需要专门约定追偿权还是排除追偿权,这主要出现在债务人未参与债务加入的情形,如加入人向债权人作出单方允诺表示债务加入而债权人未予拒绝。就此而言,追偿权本身是对一类法律现象的描述,即非终局责任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例如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连带债务的情形也是如此。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的内部追偿范围为“超出部分”。如适用连带债务规则,加入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得向债务人追偿其已履行的债务范围,已如前述。与此同时,加入人还可以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则实现“追偿”。如适用保证规则,保证人本就是提供人的担保而无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意思,其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是为应有之义,但保证人也可以出于赠与等动机而不行使追偿权。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加入债务的动机同样多元,既可能是出于赠与等无偿动机,也可能仅是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等非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意思。在保证担保场景下,保证担保的从属性、无偿性、单务性表征了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保证人的非终局性地承担责任之意思,由此在规则上反映为保证人原则上享有追偿权而例外约定排除的模式(《民法典》第700条前句)。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如此,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实践中是否大部分加入人均不具有非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意思?如是,加入人与保证人的处境便十分相近,有必要为加入人配置追偿权;反之,则无需为加入人配置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交由当事人另行磋商即可。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就加入人追偿权问题采取了明确支持的立场,具有合理性。首先,在价值倾向上,原则上肯认加入人追偿权的做法,清晰地传递出鼓励债务加入、保护加入人利益的倾向。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相似性,加入人追偿权的确立也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在优待保证人的政策选择相契合。其次,加入人原则上享有追偿权,可以有效地发挥债务加入在强化增信、促进融资方面的积极作用,打消加入人加入债务的顾虑。实践中,加入人基于赠与等无偿利他动机加入债务的情形毕竟少见,即使如此,加入人也可以放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最后,债务人有机会与加入人约定追偿权的范围,而在债务人未参与债务加入的案型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后段的但书规定有效地避免对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过度侵蚀。债务人与加入人约定债务加入但未约定追偿权的,债务人对加入人加入债务并履行债务已有预期,加入人依据第51条第1款适用不当得利等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不会有损债务人的利益。加入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通常有利于债务人,但在债务加入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下,依据第1款但书规定,加入人追偿权被阻断,以此排除对债务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并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三)加入人追偿权的规则体系

依据《民法典》第552条前段的规定,债务加入的形式可以是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尚须通知债权人),也可以是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债权人对于加入人的单方允诺不予拒绝,即可视为双方已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在解释上,加入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约定债务加入,亦无不可。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较为明朗,自应允许。《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以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约定作了重新分类:约定了追偿权的债务加入与没有约定追偿权的债务加入。其中,“约定了追偿权的债务加入”仅存在于《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第一种类型(约定加入债务);“没有约定追偿权的债务加入”则可能存在于《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两种类型。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的,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无追偿约定时,“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规定”、原则上受到法院支持,但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1. 基础关系追偿: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该项权利的基础,在于加入人与债务人间的基础关系。

加入人可能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或是出于协助债务人财务周转而预先垫付款项等动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合意债务加入本身并不代表加入人有终局性地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意思。

在加入人与债务人无委托关系,特别是加入人以向债权人作出单方允诺的表示加入债权,此时在加入人与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上,除加入人有赠与等无偿意思外,加入人履行债务仍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为,应属管理他人之事务、构成无因管理。未约定追偿权的债务加入协议产生了加入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义务,但加入人并未负担终局性的清偿责任的义务。换言之,加入人仅有先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义务,而不存在最终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同时,既然债务人与加入人约定加入债务,通常表明债务人期待加入人的加入能够保障债务得到履行,避免自身因陷于违约而遭受损失。因此,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符合债务人的真实意思,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79条等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2. 不当得利的适用情形

在债务人委托加入人加入债务,或加入人自愿为债务人管理事务、构成无因管理时,债务人因此获得的债务清偿利益并非无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债务人所承担的并非返还义务,而是对加入人管理事务的成本的偿还与支付。如果加入人以向债权人单方允诺的方式加入债权,《民法典》第552条并未规定债务人有反对的权利,亦即债务人的反对不能阻止连带债务的成立以及加入人清偿的效力,但在基础关系上,此时加入人既不构成委托,也不构成无因管理,欠缺基础关系上的求偿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的“不当得利”仅能适用于该种情形。

基于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第520条第1款),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相对消灭,债务人因此获有利益,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加入人加入债务后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系自身债务,其向债权人履行不属于《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列“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属于《民法典》第985条前两项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与“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加入人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后段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3. 加入人的清偿承受权

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加入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此即清偿承受权,性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加入人的清偿发生法定的债权移转。加入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在其履行范围内取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一如第三人代为履行、连带债务人超份额履行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发生的法定债权移转。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仅规定了加入人的追偿权,尚未虑及其清偿承受权。其中第1款就加入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追偿权之时,“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的开放表述已经为法定的债权移转留下了解释空间。

债务加入也有类推适用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空间。加入人类似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所称“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在受领加入人的履行后即将债权转移至加入人,加入人则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向其履行。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的,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2款,即在加入人履行债务并未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全部消灭的情况下,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加入人的追偿权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而受偿。这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形:一是加入人约定或者允诺履行债务的范围并不及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二是加入人虽约定或者允诺履行全部债务,但实际并未履行全部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加入人仅约定或者允诺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形之下,如加入人全面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即使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加入人对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并不负担清偿之责,此时加入人追偿权的行使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受偿。

(四)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限制:债务人利益与抗辩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不仅规定了加入人的追偿权,也平衡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与既有的抗辩不受债务加入的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但书规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例如,在长期供应链关系中,债务加入旨在打乱供应链关系,并将会造成对债务人的损害。此时,加入人加入债务时的主观状态为恶意,恶意加入人的追偿权受到限制,不得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不过,恶意加入人于此情形依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则享有的权利并未被排除,但加入人的恶意主观状态将影响其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以无因管理为例,恶意加入人加入债务构成不适当无因管理,加入人加入债务并向债权人履行明显不符合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且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参照《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因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而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向加入人偿还必要费用,但以债务人获得利益的范围为限。在解释上,债务人获得的利益应为恶意加入人履行的数额减去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之差额。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2款明确,债务人有权向加入人主张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这一规定与《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段相一致。这也表明,就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加入人除了可以主张其基于债务加入合意所生抗辩之外,尚须主张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人的抗辩。如加入人未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履行了债务,导致债权人获得超额受偿,在加入人在其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之时,债务人有权向加入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例如,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向债权人负有1000万债务,加入人加入该债务。其后,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了其中200万债务。在债权人向加入人请求履行1000万元债务之时,加入人本应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已经清偿了200万元,未予清偿的债务尚余800万元,但其没有主张该抗辩而履行了全部债务1000万元。在加入人就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1000万元)内向债务人追偿之时,如债务人主张其对债权人已经清偿200万元的抗辩,则债务人仅得满足加入人800万元的追偿请求,加入人就未获追偿的200万元,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如债务人并未主张其对债权人已经清偿200万元的抗辩,加入人的追偿请求得到了全部满足,债务人就其超额清偿的200万元,仅得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结语‍

《民法典》第552条应对复杂的债务加入实践独木难支,亟待解释作业与规范续造的充实。一方面,连带债务规则是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出发点;另一方面,对债务加入担保功能的把握有助于在具体法律适用中平衡多方利益、符合实践需求,尤其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吸收功能主义立法观后,应当从体系化的实践关注其与担保规则的衔接及限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于追偿权的承认与系统规定已迈出了重要一步,既反映着加入人通常不具有终局性地负担债务的意思的共识,也体现担保制度原理对债务加入的影响。不过,尚须进一步研究的是,加入人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可能导致的差异如何化解?在解释上,加入人对于债务人除了享有追偿权之外,尚有清偿承受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仅及于追偿权,是否意味着加入人尚得依其他请求权基础主张清偿承受权?这些争议问题尚待学说和实务的进一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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