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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及形式

日期:2023-07-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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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未进一步规定通知的主体和通知形式。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P566)的观点,应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受让人通知为例外。

原文如下:关于通知的主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本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存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P167)也采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受让人通知为例外的观点。

原文如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即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通知的问题,《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后,如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为了确认受让的真实性,还要付出审查真实性的额外劳动,避免当事人未获债权以伪造虚假、欺诈的方式主张债权,或债权转让存在纠纷债务人履行对象错误或存在争议等情形,该额外劳动不属于债务人本应负有的义务,故只能由转让人通知,以清晰准确达到通知效果。从原《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意见为“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一般应当由原债权人进行。但是,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由新债权人进行。此时新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从《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为“关于通知的主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本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通知主体的前提下,通知的最终目的是债务人掌握债权已被转让的客观事实。基于此,无论转让人抑或受让人均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但是应当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以受让人通知为例外。

3. (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民事裁定书,也采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受让人通知为例外的观点。

裁定书原文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虽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

4. (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采通知主体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观点。

裁定书原文如下: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P566)的观点,既可以采取个别通知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做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应当根据具体的债权形式确定。

原文如下:关于通知的形式。本条规定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当由履行通知义务一方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在何某某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通知既可以采取个别通知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作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应当根据具体的债权形式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存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P168)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1)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此时,债务人尚未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前两点考量因素,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第4项关于原告身份和诉讼理由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若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就债务人而言,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

(3)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时,虽债务人已经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但根据前述分析,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中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如受让人有诉讼保全的考虑,可在起诉时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如果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违背原债权人的真意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是可行的。

综上,人民法院针对转让事项未通知债务人而受让人直接起诉的情况,应具体分析情形区分对待。这样,一方面,保持法律规定的权威性、严肃性,避免权利的滥用,保障债务人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尊重现实,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前提下,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有效、及时、准确化解纠纷。

3. (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采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原文如下:(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4.(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裁定书认为,可以以登报的形式通知。

原文如下: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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