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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时为购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不应计入债权

日期:2023-07-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转让时为购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不应计入债权

——青岛某投资公司诉青岛某饰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印度某银行分公司与青岛某饰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因青岛某饰品公司欠款,印度某银行分公司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印度某银行分公司与青岛某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涉案主债权及附随担保权益转让给青岛某投资公司,后印度某银行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变更原告的申请,青岛中院裁定准许青岛某投资公司替代印度某银行分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印度某银行分公司退出该案诉讼。青岛某投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包含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一百余万元,主张上述费用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经查,2017年9月29日,某投资公司向印度某银行支付了不良资产转让款2800万元人民币、法律费用1062160.14元。受让该案债权后,青岛某投资公司为进行诉讼又依法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6177元。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投资公司在债权转让时为购买债权支付的成本,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其在债权转让后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属于为实现该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因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

二、典型意义

金融借款合同及附随的抵押担保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需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会主张相应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是否真实的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需要进行审查。尤其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为购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视为购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并不应该认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否则将不当加大债务人的负担。

该案中青岛某投资公司主张的费用中,包含金额较高的法律咨询费用,上述费用与实现债权均无直接关系,因此均不能认定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可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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