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 旗下 飞跃 网站 
飞跃-北京债务纠纷律师网
 
专业领域专栏简介

北京债务纠纷律师专业领域

  • 戴丽华与戴必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点击:779次

    戴丽华与戴必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广金是否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戴丽华主张戴丽华、张广金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广金对此只确认收到上述200万元、按月汇款4万元利息和汇款50万元给戴丽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 刘炳超诉韩宝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点击:575次

    刘炳超诉韩宝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须以交付借款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是否存在借条等书面文件外,仍须审查对出借人有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本案所涉的7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上存在重大疏忽,对以下严重违反民间借贷常理的疑点没有审查清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对于70万元借款的来源问题。

  • 叶国安与罗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点击:757次

    叶国安与罗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罗根成欠叶国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罗根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叶国安要求罗根成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根成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罗根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赌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 彭健炽与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点击:511次

    彭健炽与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彭健炽针对刘伟华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刘伟华陈述的委托书是诈骗及在房管局抵押问题,作为委托书当事人是随时可以撤销,刘伟华不清楚有委托书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伟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点击:768次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奔力公司向阮营借款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洁红、刘通对生效判决提出的主张,本院在案件中不作审查。根据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洁红、刘通应否对(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 法律顾问,你的价值在哪里
    日期:2016-09-07 点击:360次

    法律顾问,你的价值在哪里契约,或称合同,对于法律人来说一点都不陌生。可以说,法律人,不管是社会律师,还是企业法律顾问,一生都在跟合同打交道。据不完全统计,企业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几乎有一半的时间在忙于合同的起草、合同的审核与修改、合同的谈判等事项。

  •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6 点击:455次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时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时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周某诉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6 点击:405次

    周某诉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田亚平与苑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周某、田亚平在2010年3月30日前不将欠款还清,则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为苑某。

  • 上诉人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日期:2016-09-06 点击:457次

    上诉人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6 点击:590次

    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L-14-03-17-01《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给付被告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2400万元货款后,同日又委托其工作人员白福勇从被告处退回了2000万元货款。

 

推荐律师

 
 
 
 

部分荣誉展示

更多>>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