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认定无效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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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但暂无直接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那么民间借贷合同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本文将结合一则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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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皖16民终588号
案情简介:李某与修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李某和修某向李某有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利率“3%”。当日,李某有通过马某某(系李二的儿媳)的账户转账给李某1940000元。2020年8月,李某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修某偿还李某有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1802906元(以借款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8月2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修某承担。
法院查明,借款中99万元是以马某某的名义从商业银行贷款。截至2018年4月14日,结合转账凭证及双方自认,李某已通过向李某有本人、李某(系李某有的儿子)等人转账,用于偿还李某有借款,共计1020000元。
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案涉借款下欠金额是多少,是否支持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有出借的款项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案涉借贷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应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即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李某有要求李某、修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李某有所举证据可证明其已向李某、修某实际交付1940000元,因李某所举证据可证明其已向李某有偿还借款1020000元,该10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李某、修某还应返还李某有借款本金92000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被告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有借款本金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因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否认。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李某有出借给李某和修某的借款中有990000元来自于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因此,案涉转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涉案转贷合同无效,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即便约定,该利率条款亦当然无效。故李某有请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李某、修某应从取得的1940000元借款中扣除已支付的920000元,将余款1020000元返还李某有。
另,李某有与李某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无效,并不导致银行与李某有(以儿媳马某某名义贷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李某有仍然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虽然李某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可以支持由借款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李某有从商业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8.0025%,因此李某、修某应偿还李某有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8.00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8617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有借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8.00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
金融机构之所以发放贷款,是为了支持生产、经营,而贷款人将贷款转贷首先违背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而转贷后资金难以监管,资金安全很难保障。其次通过银行利率与约定利率牟利,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扰乱国家通过利率调整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实际上破坏了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并不代表债权人不能主张本金和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仍应当支付本金。且从本案例来看,虽然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无效,但债权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法院支持的可能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