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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日期:2024-01-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唐某洪诉裴某兵、朱某峰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屮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洪

被告(上诉人):朱某峰

被告(被上诉人):裴某兵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唐某洪与裴某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技某兵向唐某洪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裴某兵以其在建材公司全部股权250万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签约后,唐某洪与裴某兵并未就该股权质押进行工商登记。当日,唐某洪与裝某兵、朱某峰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某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責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次日,唐某洪向裴某兵转账2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裝某兵与唐某洪经结算后出具《欠据》并订立还秋协议,栽明尚欠唐某洪借款本金111.738295万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清偿。

2015年1月30日,装某兵分别与案外人王某、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建材公司5。%股权,以150万元转让30%股权给裴某,以100万元转让20%股权给王某。2月4日,转让给震某的30%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3月9日,因执行裝某债务案,湖北至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冻结该股权。后经评估、拍卖,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鄂宜都执字第00741-2号执行裁定,裁定登记在裴某名下的建材公司30%股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谢某武所有。2017年1月9日,该股东变更办理了工商登记。

本案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鄂0529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案件焦点】

1.质押与担保并存,债务人提供的股权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保证责任;2.如果部分或全部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具体的免责范围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和利率的问题。唐某洪与裴某兵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超过了受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但唐某洪对尚未给付的利息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朱某峰的保证责任,予以许可。2.关于股权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唐某洪与裴某兵双方拟设定的质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唐某洪无权行使质权。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其他费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唐某洪超过年利率24%的律师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朱某峰的保证责任问题。庸某洪与裴某兵和朱某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朱某峰认为唐某洪和裴某兵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朱某峰提供担保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股权质押因未登记而未设立,裴某兵的股权因转让、被执行现已不存在,唐某洪已丧失主张质权的权利,且朱某峰与唐某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独立存在,不以裴某兵与唐某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前提和条件,故朱某峰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并不因唐某洪和裴某兵签订借款合同时曾订立质押条款而免除。

湖北省五峰上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裴某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洪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6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朱某峰对裴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裴某兵追偿;

三、驳回唐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股权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唐某洪与裴某兵订立合同后并未就约定的裴某兵在建材公司的全部股权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双方拟设定的质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保证人朱某峰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对其仅就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合理信赖,由此产生的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因信赖利益保护而享有的免责范围,应依据债权人(质权人)、债务人(出质人)、保证人各方过错情况,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各方并无证据证实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的责任系债权人唐某洪未积极要求办理还是债务人裴某兵怠于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而保证人朱某峰作为时任出质股权对象建材公司的经理,其对案涉股权质押事宜理应明知,且亦有条件知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进展情况,其对自身信赖利益受损害亦有过错。故应由唐某洪、裴某兵、朱某峰对朱某峰信赖利益受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朱某峰可在案涉股权质押担保三分之二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关于保证人朱某峰具体免责范围或额度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质押担保的相关规定,在质权正常设

立情况下,质押担保债务的额度应以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质物的市场价值为限。虽然本案朱某峰并未提供案涉借款到期肘(即债权人可实现质权时)案涉质押股权市场价值的证据,但一方面,在债权人唐某洪与债务人裴某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全部质押股权250万元价值已明确;另-方面,裴某兵于案涉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1月30日向案外人转让案涉股权的总价款亦为250万元,故可以认定案涉借款2014年6月21口到期时案涉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为250万元,即本案所涉质押担保债务的额度可认定为250万元。依前述,保证人朱某峰可按250万元的三分之二在1666666.67元额度内免除保证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裴某兵于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返还唐某洪借款本金111.7382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6月22口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木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朱某峰对裴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裴某兵追偿,驳回唐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朱某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裴某兵的给付义务扣除1666666.67元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裴某兵追偿;

四、驳回唐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讨论的重点是债务人物保和保证人人保并存情况下保证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題。

笫一,关于债务人物保和保证人人保并存情况下保证人信赖利益的存在基础。我国法律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的债权实现规则经历了一定的演变过程后,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沿袭了上述规定。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激发经济活力的考虑,对于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确立了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该种约定可以是针对担保权的行使顺序,也可以是关于不同担保权的责任份额承担,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法律并无理由不予支持。然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此时即应考虑物上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对担保权的行使顺序加以规定,从而确保担保制度的实现。具体来说,从法律地位来看,无论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仅对债务承担补偿性责任,而债务人才是債务的终局承担者,故在债务人自身已经提供物保的情况下,理应由债权人就债务人物保优先受偿,而不应再赋予债权人以实现顺序选择权,以体现公平原则,维护保证人的合理利益,同时亦避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转而向债务人追偿,徒增交易成本。因此,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存情形下,如当事人未就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则债权人应首先依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保证人基于相信债务人物保的优先实现对其仅就債枳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合理信赖,由此产生的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反之,如担保物权最终因未能登记而未设立,则保证人有关其仅就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仍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目的即会落空、信赖利益即会受损,并有可能使保证人成为债务的最终承担者。

第二,基于民法“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价值理念,权利(利益)一旦被侵犯,法律理应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而权利的救济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补偿,即权利人依据自已的行为和意思主张使受损的权益得以补偿;也可以是消极的免责,即权利人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来辅助自己以避免更大范围损失的发生。就债务人物保与保证人人保并存情形下保证人的信赖利益而言,保证人在其預期的合理信赖利益已然落空的情况下,其权利救济的方式即表现为保证责任的相应免除,从而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民法的保驾护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担保制度的功能定位,不仅限于保障债权实现,降低信用风险这一传统价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担保制度对规范民商事法律行为,维护杜会经济秩序,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繁荣都具有更加积极深远的影响。因此,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无论是借贷关系中资金供需双方的债权人、债务人,还是为促进交易顺利进行的担保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規范理性从事交易行为,充分利用市场资源。反之,如果民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怠于行使相应权利,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自身权益,更将削弱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不应得到鼓励,且需视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以利于社会经济有序高效运行。本案中,债权人(质权人)、债务人(出质人)、保证人对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并导致保证人信赖利益受损均存在过错。而债务人物保及保证人人保并存情形下,保证人信赖利益受损在本质上系债权人、债务人在担保物权设立过程中对保证人信颠利益的侵害,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理应成为有效厘清各方责任的一般原则。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裁量由三人对保证人信赖利益受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免除保证人在案涉股权质押担保债务三分之二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实现了对当事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体现了民商法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之基础价值,又兼顾了公平原则,平衡了复合担保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从长远看,也宣示复合担保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审慎履行各自的X务,避免担保制度落空,彰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这一核心要义,有利于培植市场主体守信践诺的契约精神,营造稳定、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春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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