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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股东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追偿权的认定

日期:2023-12-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追偿权的认定

——科技公司诉投资集团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7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吿:科技公司

被告:投资集团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投资集团投资设立酒店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4年10月,科技公司受让40%股份成为酒店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投资集团将剩余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2017年,科贸公司与酒店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酒店公司向科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1133.52元、利息296035.34元。该判决生效后,科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准予追加。

【案件焦点】

股东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追偿权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科技公司已经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就酒店公司对科贸公司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但投资集团与科技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及出资事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科技公司愿意接受转让方投资集团在酒店公司中2000万元未缴的货币出资,由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亦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双方均需缴纳完成各自在酒店公司中的注册资金,其中投资集团为人民币3000万元,科技公司为人民币2000万元。因此,双方明确约定2000万元未缴的货币出资由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以投资集团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投资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

驳回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的作出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首先要明确要求发起人、股权受让人对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发起人和股权受让人对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需具备三项前置条件:1.公司已不能清偿其债务;2.股东有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事实;3.公司债权人已向该股东提起诉讼。本案中,科贸公司对酒店公司的债权经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出具了终本裁定,酒店公司巳不能清偿其债务,其股东科技公司即本案的科技公司对酒店公司有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同时债权人科贸公司已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认定科技公司有1700万元认缴出资未交纳,裁定追加科技公司为(2017)京0108民初503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科技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1700万元范围内,以该判决确定的酒店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科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科技公司据此代酒店公司承担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现科技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酒店公司的投资方即投资集团提起诉讼,要求投资集团对科技公司为酒店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投资集团(转让方)与科技公司(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受让方科技公司愿意接受转让方投资集团在酒店公司中2000万元未缴的货币出资,由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亦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双方均需缴纳完成各自在酒店公司中的注册资金,其中科技公司为人民币2000万元。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因此,双方明确约定2000万元未缴的货币出资由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科技公司以投资集团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雪彤,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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