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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诺偿还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债务应经股东会决议,否则为越权代理

日期:2023-12-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承诺偿还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债务应经股东会决议,否则为越权代理

——韦某诉匡某、农业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某

被告(被上诉人):匡某、农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日,匡某向韦某借款20万元,当天,匡某向韦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资金占用费8000元,逾期还款每日应按照借款金额与资金占用费之和的千分之三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由匡某承担。韦某当天通过韦某臣账户向匡某账户转账20万元。匡某于2019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向韦某支付1万元利息。2019年9月13日,匡某向韦某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农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该承诺书加盖“农业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农业公司系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匡某,股东为匡某、秦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农业公司无备案公章,庭审中,匡某认可其刻了多枚公司印章用于农业公司经营。

【案件焦点】

《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农业公司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法定代表人匡某的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应参照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公司加入法定代表人债务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韦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匡某未经授权擅自让公司加入自己的债务,构成越权代表,韦某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査,故该《还款承诺书》无效。韦某诉请农业公司按照《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坯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匡某向韦某出具《借条》并实际获得借款,匡某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抵扣。《借条》约定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匡某承担,且有代理合同为凭证,律帅费应由匡某承担。

据此,广西壮族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卜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韦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4月16H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支付韦某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酉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债务,该行为的效力认定涉及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之间如何平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加入法定代表人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决议程序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笫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相对人应对公司加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债务是否经过公司决议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项规定的法理价值在于,恶意者不受法倖保护。此种情形,并非该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而仅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实施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应自行向相对人承担责任。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相对人为恶意的本身不足以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本案中,匡某是借款人,其作为农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农业公司名义向韦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参照上述规定,农业公司加入匡某涉案债务,应经股东会决议,且匡某在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但在本案中,匡某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佐证其有权出具本案《还款承诺书》,据此,匡某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韦某作为债权人主张涉案《还款承诺书》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即在排除匡某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应由农业公司的另一股东秦某同意,并按公司章程签字。但结合木案证据,韦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对农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否有股东决议以及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表决程序进行审查。故《还款承诺书》无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形式上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实质上巳经纯粹是自然人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两个民事主体,当债权人明知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就失去了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那么就不应当让公司承担责任。通过本案例,公司加入债务人或者股东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应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以充分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杨鲜,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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