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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兰平与褚丽娟、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兰平与褚丽娟、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丽娟。

委托代理人:王会新,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银银,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平。

委托代理人:李新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褚丽娟为与被上诉人杨兰平、张玉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以下简称鑫妙膳厂)于2009年成立,褚丽娟为该厂业主。2011年7月22日杨兰平与鑫妙膳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鑫妙膳厂向杨兰平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该合同同时约定,杨兰平应于2011年7月22日将款项打入鑫妙膳厂指定的账号中,指定的账号为张玉英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号。合同落款为杨兰平签字,褚丽娟手章及鑫妙膳厂的公章。2011年7月25日,杨兰平通过李腾工商银行账户向张玉英转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杨兰平对鑫妙膳厂的出借款。张玉英收到该50万元后,分十次向褚丽娟转账共计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杨兰平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褚丽娟为鑫妙膳厂业主,故杨兰平与褚丽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1日届满,故褚丽娟应履行向杨兰平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杨兰平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部分利息属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合同中无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杨兰平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部分主张的诉讼费,故此,该院对杨兰平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关于杨兰平要求张玉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杨兰平将款项转入了张玉英的账户,但该账户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且张玉英已将该款项转账给了褚丽娟,因此,杨兰平与张玉英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张玉英无借款事实,对杨兰平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褚丽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兰平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杨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杨兰平负担2558元,褚丽娟负担5381元。

上诉人褚丽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褚丽娟已收到杨兰平借款20万元,明显错误;二、鑫妙膳厂为褚丽娟夫妇与案外人崔巍、赵银芝合伙经营,且崔巍、赵银芝控制财务,即使以鑫妙膳厂名义向杨兰平借款,借款也应由崔巍、赵银芝偿还,至少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审时,褚丽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崔巍、赵银芝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兰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兰平答辩称:借款应当偿还,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玉英答辩称:张玉英是褚丽娟聘用的会计,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交给褚丽娟,张玉英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褚丽娟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该案系赵银芝起诉褚丽娟、徐建新要求其偿还借款25万元,褚丽娟和徐建新以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没有收到赵银芝借款等理由进行抗辩,要求驳回赵银芝的诉讼请求,而赵银芝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否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之后判决褚丽娟和徐建新偿还赵银芝借款25万元。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兰平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以及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赵银芝和崔巍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杨兰平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杨兰平应将借款汇入鑫妙膳厂指定的张玉英银行账户,杨兰平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其已经通过李腾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借款汇入了张玉英银行账户,对此作为鑫妙膳厂会计的张玉英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杨兰平已经按照《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至于30万元借款汇入张玉英银行账户后的去向,属于鑫妙膳厂内部管理问题,与杨兰平无关。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赵银芝和崔巍为本案当事人问题。首先,杨兰平是与鑫妙膳厂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而褚丽娟系鑫妙膳厂的业主,杨兰平对于褚丽娟是否与他人合伙经营鑫妙膳厂并不知情,杨兰平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褚丽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褚丽娟、徐建新夫妇与赵银芝、崔巍之间在经营鑫妙膳厂过程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尚存在争议,而本案受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鑫妙膳厂投资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最后,即使褚丽娟、徐建新夫妇与赵银芝、崔巍之间在经营鑫妙膳厂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褚丽娟作为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清偿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综上,原审法院未依褚丽娟的申请追加赵银芝、崔巍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如果褚丽娟、徐建新夫妇与赵银芝、崔巍之间在经营鑫妙膳厂过程中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褚丽娟在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后,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褚丽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褚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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