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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59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瑞文,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会会,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程会会的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文、第三人程会会及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自2014年起,以投资化妆品连锁店为由,多次从原告李某及配偶处借款作为周转资金。2015年7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偿还信用产生怀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在担保人王峰的住所进行对账,在担保人王峰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在借条中被告承诺,自2015年7月26日起,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共计5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确属无力偿还,其名下仅有夫妻共有财产房产一套,已经卖给小贷款公司并在平安公证处做了公证,请求法院予以调解,给予被告足够的期限偿还借款。

第三人程会会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被告代理人在2015年10月30日才领取法庭送达的手续,11月4日开庭,视为其已放弃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权利,符合上述第九条的规定。同时,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符合上述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就没有必要诉讼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追究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第三人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人所经营的店铺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

原告出示证据1、李某与其配偶田松泽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李某与田松泽的夫妻关系;2、两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据3至8、李某夫妻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李某夫妻二人取款凭证及向翟中雪、陈业、申峰、刘瑶四人借款的凭证,证明借款事实与借款资金来源;证据9、石家庄市公安局汇通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详情接处警综合单》及证人王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家索要欠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至8与被告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对出警单无异议,证人所讲的一些详细信息不太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曾讲过有一个担保人,对520000元是认可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夫妻取款额与借款额共计512400元,与原告诉讼数额不相符,原告夫妻取款时间与被告借款时间不符,原告借款证据不能显示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对借款原因、经过和用途给予说明;证据8是原告向刘瑶的借款凭证,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出警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证人是担保人,与原告关系较好,证人知道被告借了许多钱,还是帮助被告,并作为担保人,第三人询问证人借款事实与其在法庭上说法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经王峰介绍与原告李某认识,2015年7月份前,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在担保人王峰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徐晓伟借李某现金520000元于三十日内归还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晚曾到被告住地华城绿洲二期13号楼1单元2404号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报警后派出所派警前往处置,调解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最后对账为520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晓伟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拥军

审判员杜见强

人民陪审员李永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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