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实际欠款人出具欠条可否认定为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开发公司是被告某食品公司的供货商,具有长期合作关系。两公司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5年6月3日,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唐某在《应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6日前,某食品开发公司对某食品公司还有34 935元货款未收取;2014年1月6日至同年11月17日,某食品开发公司先后数十次向某食品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65 610元,某食品公司先后10次向某食品开发公司支付货款和1次用运费冲账,共计160 050元,尚欠某食品开发公司40 495元货款未付。”2015年8月24日,某食品公司员工叶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某食品开发公司货款人民币40 495.00,肆万零肆佰玖拾伍元正。欠款人:叶某。备注:付清后欠条作废。2015.8.24”,唐某在该欠条上签署“财务确认无误”并署名。之后,某食品公司和叶某均未支付所欠货款。
【案件焦点】
非实际购买人叶某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可否认定为其愿意与实际购买人共同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提交了叶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叶某的此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庭审中叶某辩称欠条确系其所出具,如果某食品公司不支付货款,其愿意慢慢支付;某食品公司辩称叶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是其将债务转移给了叶某,而是由于叶某将40 495元货款相应的货物拿给了案外人。本院认为叶某是否将原告卖给某食品公司的货物拿给案外人,系叶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叶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实际债务人某食品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原、被告均否认叶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转移,故叶某的此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叶某应当和某食品公司一起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40 495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重庆某食品公司、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某食品开发公司货款40 49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 4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食品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需对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进行区分。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是债的法律主体;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有效。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否认叶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转移,故叶某的此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被告某食品公司仍然是债的主体,其仍然负有向原告某食品开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不需要得到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此行为不会危害原债务人的利益。虽然法律没有关于债务加入的明文规定,但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然结果。就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之债本来与被告叶某并无关系,但其以其个人名义向某食品开发公司出具欠付货条的凭证,即为其自己加到自己身上的债务负担,是其自愿实施的法律行为,此法律行为有效,对此法律行为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就应该由其承担。故应当判决叶某与某食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某食品开发公司货款40 49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