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 黄某诉吴甲、吴乙债权人代位权案
案号:(2023)闽09民终13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主张陈乙、林某对吴甲、吴乙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适用本条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告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后,被告需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证据。
若被告对其反对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使得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回应被告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主张陈乙向吴甲出借借款1449万元,并提供了陈乙向吴甲转账1190万元及陈甲向吴乙转账259万元的转账凭证。吴甲主张其与陈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对外出借资金的合作关系,并提供了其与陈乙、林某、证人郑某的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
吴甲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达到确证其主张,但对于黄某主张的陈乙、林某与吴甲之间存在明确的债务关系已经起到对抗对方证据以及阻却对方事实形成的作用,使得本案待证事实无法确定。陈乙、林某作为当事人亦在答辩状中述称其与吴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3年结清。对此,黄某主张吴甲与陈乙、林某之间的债务并未结清,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补强,但其未能举证,故黄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陈乙、林某与吴甲之间存在1449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陈乙对吴甲、吴乙享有相应债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所举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次债务的存在主张无法令人形成内心确信,本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详解】
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常因查询债务人银行流水发现债务人对外转账的情况,以债务人对外出借款项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主张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从而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如何在审判中明确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合法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四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主债务和次债务的成立是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此类案件常因债务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次债务是否成立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债权人作为主张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次债务是否成立。若债权人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债权人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后,债务人或次债务人需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证据。若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对其反对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即使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案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但已使得债权人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债权人进一步举证,回应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提出的反对主张及相应证据。在债权人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明确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既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实现债权,亦能规范债权人合理行使债权人代位权,避免给更多的第三人造成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