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放贷口借款人构成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曹某军诉汤某芹、董某友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某军
被告(上诉人):汤某芹
被告:董某友
【基本案情】
自2013年至2017年,曹某军与汤某芹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曹某军出借款项给汤某芹。诉讼中,曹某军提供了十张由汤某芹出具给曹某军的借条原件、通话录音、往来银行明细清单及对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汤某芹结欠借款337万元及相应利息。汤某芹对银行往来明细清单没有异议。汤某芹与董某友于2016年6月3日已离婚。
经查案件关联系统,自2017年以来汤某芹在法院作为原告涉民间借贷案件有约百件,多件案件被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焦点】
曹某军明知汤某芹借款是用于放贷仍然出借,且汤某芹构成职业放贷的情况下,曹某军与汤某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曹某军提供的2013年至2017年银行往来明细清单来看,因汤某芹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而汤某芹也认可其借款用于放贷赚取利息,故曹某军称由汤某芹向曹某军借款用于放贷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采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另对于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确定。又因未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曹某军要求董某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汤某芹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军借款本金337万元;
二、汤某芹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口内归还曹某军借款利息564981元;
三、驳回曹某军要求董某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曹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汤某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入再审。①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经查案件关联系统,自2017年以来汤某芹在全省法院作为原告涉民间借贷案件约百件,多件案件被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汤某芹在一审中也自认从事赚取利息的民间放贷行为。综合上述涉诉及自认情况,可以认定汤某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其放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情形,属于违法活动。2.一审诉讼中,曹某军明确汤某芹向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放贷,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应予纠正。另还认定由汤某芹返还曹某军出借款项337万元,利息不予支持,董某友不承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汤某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某军334万元;
三、驳回曹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范畴,首先应判定合同效力问题,这是后续审理流程的必要前提。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法律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有效和无效设定,划定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合同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诉辩意见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文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笫一部分为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第二部分为出借人在出借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审判实践中,借款用于“犯罪”活动范围的理解不存在争议,只要受到刑事法律评价即可,但是对于“违法”如何理解及认定存在争议,至于典型的情形,如借款用于赌资、毒资、嫌资等认定为“违法"自然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借款人构成职业放贷的,能否归于“违法”范畴存在争议。
关于职业放贷的违法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意味着欲进行放贷行为,必须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放贷资格。表明银行业金歐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这也是金融市场事关国家经济命脉和社会稳定的特性所决定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相当于未经国家法律允许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活动,对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带来了冲击,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容易诱发涉黑恶犯罪,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故应当给予违法性评价。当然是否需要刑法予以规范,还要看是否达到了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但无论怎样,构成违法活动毋庸置疑,因此民事上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
具体到本案中,自2017年以来汤某芹在江苏法院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涉民间借贷案件约百件,多件案件被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汤某芹在一审中也自认从事赚取利息的民间放贷行为。综合上述涉诉及自认情况,足以反映出汤某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一审诉讼中,出借人曹某军明确借款人汤某芹向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放贷,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借款,符合“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当,再审予以了纠正。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富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