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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如何确定借款本金?

日期:2023-0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如何确定借款本金?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日,周某、周某某、牛某为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吕某借款197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周某、周某某、牛某向吕某出具《借条》,双方另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包括:周某、周某某、牛某自收到借款后叁日内将借款利息预付至吕某指定账户;双方若产生纠纷,由周某、周某某、牛某支付吕某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快递费、打印费等;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应提交至襄阳仲裁委员会解决,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3日,周某、周某某、牛某为清偿案外人汪某的借款,委托吕某代其向案外人汪某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并确认自吕某向汪某转账之日起,即视为吕某已向周某、周某某、牛某提供了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款。2018年12月4日,吕某另向周某账户转账人民币470000元。2018年12月5日,周某按借款19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算后的借款利息470000元向吕某指定账户转账。2020年9月9日,周某向吕某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吕某向周某、周某某、牛某主张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多次催告未果,遂引发本案争议。

吕某依据《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周某、周某某、牛某向申请人吕某归还借款本金1335286.58元,并偿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3528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2.裁决被申请人周某、周某某、牛某向申请人吕某支付本案的律师费70000元、差旅费50000元、打印费快递费2000元;3.裁决由被申请人周某、周某某、牛某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⒋裁决被申请人周某、周某某、牛某就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周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吕某借款本金1130632.88元,并支付以113063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申请人周某某、牛某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吕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案涉《借条》及《承诺书》约定,周某、周某某、牛某自收到借款后叁日内将借款利息预付至吕某指定账户,且周某在2018年12月4日收到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后,在2018年12月5日即将按借款197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算后的借款利息470000元转给吕某,这剥夺了周某、周某某、牛某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对周某、周某某、牛某明显不公,是一种变相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吕某向被申请人周某、周某某、牛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

二、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因此,对于2020年9月9日周某向吕某转账还款的行为,清偿顺序应当认定为先清偿借款利息再清偿本金。即:在2018年1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月息2%的借款利率计算后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17342.47元;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年息15.4%的借款利率计算后的逾期利息为13290.41元。综上,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周某向申请人吕某的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中包括归还借款本金369367.12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中常见的“砍头息”情形,它是指出借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与借款期限相应期数的利息,并将扣除利息后的借款交付借款人。因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实际上减少了借款本金,相当于变相提高了利率,对借款人显失公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为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贷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借贷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此外,民间借贷关系中,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债权人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注意预先在借款合同中订立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诉讼解决,以便于自身在债务到期后能及时行使权利,更快速的解决债务纠纷。比如,可以选择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并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以及适用的审理程序。例如,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为襄阳仲裁委员会,根据襄仲《仲裁规则》规定,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民间借贷纠纷,可以参考本案当事人的做法,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适用的程序和仲裁庭的人数,这样能极大的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时间成本,更高效的解决争议。本案从组成仲裁庭到作出裁决仅仅用时几天,充分体现了商事仲裁的高效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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