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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下,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否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追偿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基于借贷行为所产生,在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下,借贷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出借人成为被害人,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已转化为在退赔程序中按比例受偿的权利。而保证人向借款人追偿的基础仍然是此借贷行为,因此不宜再通过民事程序审理追偿权诉讼,否则和允许出借人直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异。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认定有罪,担保人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涉及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纠纷,民间借贷解释采取了“民刑分离"的程序处理模式,即“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在执行中认可的“再无其他争议”应涵盖纠纷所涉全部争议对于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可否另案主张,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期间的利息应当在起诉时主张,否则可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得另行主张。本案一审法院的处理基本采用该思路,并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保证期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保证人未对保证期间问题提出抗辩,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就未形成争议,对于没有形成争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需要也不应该主动进行审理。我们认为,基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第二种观点的顾虑也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对保证期间问题进行释明,若保证人明确表示放弃这方面的抗辩,人民法院则不需要再进行审查。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时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在民间借贷中,除留置外,其他几种担保方式均可能存在,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根据借贷关系的具体情形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担保方式。
民事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是否影响刑事案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常常发生竞合,也就是说,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但构成民事欺诈却不一定构成犯罪许多民事欺诈只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人错误并从事民事行为,而没有触犯刑律,没有构成犯罪。
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出借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故不存在为掩盖非法目的而以合法形式订立合同。另外,犯罪人通过欺诈手段与债权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犯罪常常发生规范竞合,若债权人未向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仍然为有效合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能否仅起诉保证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借款人涉嫌犯罪,则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再恢复审理;如果生效的刑事案件判决借款人有罪,且已经过追赃程序,则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当再受理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案件。
涉及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须“先刑后民”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涉嫌非法集资的除外,将在下一个问题中详述),或者发现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如何划定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最主要区别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民间借贷行为人没有对出借人的标的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一般是为了弥补生产、生活等方面出现的暂时陸资金短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虽然可能出现借款人由于各种原因偿还不上借款而逃避债务的情况,这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但并不属于非法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