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性质,究竟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该观点可简称为“共同债务观点”。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这扩张了夫妻双方意思自治能力,促进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的成本,维持民事交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护善意第人和交易安全。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是我国法律规范长期沿习、演进的产物,具有历史性;夫妻的亲密关系使夫妻之间的关注成本低于债权人付出的成本,推定规则可以避免繁琐的证明活动,符合效率要求。夫妻相互代理的普遍性造就了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同时意味着夫妻另一方也承担该债务的一般性和常规性,从而使该推定具有事实方面的正当性基础。
第二种观点认为,“家”不是民事主体,夫妻个人举债即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能说是“家”与债权人有债的关系。该观点可简称为“个人债务观点”。家庭成员不失其独立性,每个个体仍为私法最基本的行为主体,毕竟个人责任自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赞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基于对特定的个人信用的信任而产生的,这种信任可以是对其财力的信任,也可以是对其个人能力的信任。因此,债的形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选择的结果,是双方信赖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将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违背了债的相对性产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推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推定为个人债务,则可让债权人在交易中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风险,这种规避风险的成本远小于夫妻另一方所导致的反驳成本。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对债权人的效力问题,就其本质而言,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夫妻一方利益保护的选择或平衡问题。就制度层面上,这种利益的保护具有广泛的指引意义,偏废任何一种价值的保护,均可能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将造成离婚案件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损害司法公正的价值,对未举债的配偶一方权利保护不周。在离婚率较高的今天,若再实行这种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将迫使更多的人放弃婚姻,影响人类这一基本社会组织细胞发挥正常的作用。从实际清况来看,我国绝大多数的夫妻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多数夫妻共同或者个人参与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以改善家庭生活、增进社会财富,商业性质的民间借贷多数仍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负债若采用推定个人债务,将使得在诉讼实践中一方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个人经营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不仅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对配偶另一方则存在不周全之处。
现代民法以个人为本位,追求个人之独立,其建立于财产独立之基础之上,故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法律技术而言,非经第人同意不得为其设定义务,夫妻之间除了家庭日常事务双方均有代理权外,其他事务亦应经过配偶的同意,否则该民事行为不能拘束另一方。判断另一方配偶是否同意最好的方式,就是要求其共同签字。另外,除法定财产制外,夫妻之间还存在约定财产制,实行约定财产制,追求自由与财产独立,有利于简化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不失为一个理性的选择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公示制度
但实践证明,上述期望在强大的婚姻伦理与交易习惯面前都大打折扣。“盖共同财产制之本质思想,在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而表现在内部,并对外一体,即使家庭成为社会单一体,也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 由于长期的夫妻一体主义的影响,我国民众关于婚姻和财产之间关系认识也较为独特。
一般民众很难接受感情归感情,财产归财产,恩爱夫妻明算账的观念,夫妻感情财产是一体的,财产问题甚至成为夫妻感情的试金石。这种婚姻伦理渗人了所有人的观念之中,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婚姻的公示使他人亦产生了一定的信赖,使第一人信赖配偶一方当事人从事的活动为夫妻共同的决定,所负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从社会或婚姻习俗而言,多数家庭仍然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生活方式,丈夫对外经营行为及举债行为多被认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第三人信赖作为男性的丈夫为中心的家庭并为之放贷,在熟人社会中,债权人要求负债一方配偶签字已违情谊,甚难普及,甚至会损害婚姻或亲缘关系。而我国目前社会整体观念尚未转变到可以容纳接受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特别是分别财产制,将给婚姻当事人带来较大的心理成本,似乎还未结婚就已准备好离婚,当这种心理成本大于约定财产制可能带来的降低风险的好处时,理性人将不会选择约定财产制,事实证明,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极少,这主要是基于婚姻生活伦理性的强大惯性。
基于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性质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理由是:
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我国传统的夫妻一体婚姻观念。我国古代,夫妻一体主义统摄在家庭共同体之下及丈夫人格之下,随着妇女权益的增加,逐渐向平权型的夫妻一体主义观念转化。《婚姻法》第17条对该传统在立法上予以肯定,确立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除外,原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体主义,使得夫妻之间相互代理成为常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绝大多数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推定为共同债务与实际状况相差不大,减少了诉讼中抗辩,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执行制度相协调,降低司法成本。在非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无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对所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仅在原告追加被告得到胜诉判决后,或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才可以执行,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实践中也较难操作。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为一人,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可以申请执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配偶仅在债务实际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可提出异议申请,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这样将大大减少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审查。
再次,推定为共同债务有利于维持家庭秩序。在正常婚姻期间,债权人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或日常家事代理,债务人基于夫妻一体的观念,未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未举证,若法院采用推定规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在执行阶段仅能执行债务人的个人份额,则多数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造成婚姻中夫妻一方有巨额财产,一方名下无任何财产的失衡状态,一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这种财产的失衡对于婚姻的存续无疑是一个潜在的风险。以一方名义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正常期间,往往会共渡难关,共担责任,巩固感情。夫妻任何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让配偶一方尽己之力经营婚姻生活,而不必担心由个人负担债务。
最后,将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我国所独有,域外也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459条规定:“除基于第1460条至第1462条发生的其他债务的效果外,夫的债权人和妻的债权人都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受清偿(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共同财产为清偿一一”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立法即采纳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性质应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