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认定
说起“借钱”,很容易让人将其与“民间借贷”关联起来,而支付方式多为“转账”。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需要区分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确系民间借贷。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必须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定。
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是否即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出借人(原告)主张被告之一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告的借款人身份。如存在该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的合理事由,但出借人仅提供上述《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则系未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民法典》第66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可见,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有法律的特殊规定,系实践性合同,在交付合同的标的物即借款之后,合同成立。而发生在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
信用卡套现出借,不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由谁承担本案涉及借名借款法律关系认定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只有转账凭证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没有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仅有转账凭证,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抗辩系投资款、委托购买注册虚拟货币等其它款项,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起看看下面两则案例~
委托理财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认定第一,委托理财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款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别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第二,是否存在委托理财业务,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后,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客户资产的增值。
借钱给人赌,这钱要的回来吗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因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而无效;二、何某尚需归还的具体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特殊身份关系人之间的大额转账能否认定为借款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不宜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还应当由原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伙解散出具“借条” 名不符实能否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与洪万对于合伙办企业的事实无异议,拆伙时王平向洪万出具的借条中对合伙财产的处置亦进行了书面约定,故法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该份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尽管以“借条”为名称不太符合 正常使用方式,但其清晰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况且,法律上并不完全禁止其他债权转化为借款。遂判决王平归还洪万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