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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査义务的边界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对外担保中相对人审査义务的边界

——某银行诉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某银行

被吿(上诉人):农副产品市场公司

被告:科技集团、矿业公司、吴某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某银行与科技集团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科技集团提供额度贷款,如科技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某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則某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某银行与矿业公司、农割产品市场公司、吴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歹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为科技集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时,农副产品市场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科技集团51.5%,刘某13%,潘某10%,吴某5%。吴某作为科技集团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5%。

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科技集团未依约还款。2017年6月26日,某银行分别向科技集团、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发送《某银行催/还款通知书》,要求承担相应的还款和保证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公司2013年8月31日及2014年12月31日的公司章程上,均由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页上,吴某作为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了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公章,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对《載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某银行提交的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经股东会一致决定,同意农副产品市场公司为科技集团在某银行办理的25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貸款额度提供担保”,决议上有吴某、刘某、潘某签字字样,同时加盖了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公章。

【案件焦点】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涉及农副产品市场公司部分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科技集团、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技集团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依据合同职得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法享有优先权。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科技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

二、某银行有权就抵押物在第一项规定的科技集团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对第一项规定的科技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科技集团行使追偿权。

农副产品市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副产品市场公司为其股东科技集团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事项必须经农副产品市场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某银行提供了贷款时其审核的股东会决议,农副产品市场公词就该份股东会决议的实质真实性及表决比例提出了抗辩,故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针对农副产品市场公司提供保证部分,某银行是否善意。就此法院认为,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其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在针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审査时,作为案外人的某银行,不可能实际参与到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的内部决议事项中,故对其审査的要求应限定于形式审査,而非实质审査。本案中,某银行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决议事项明确具体,债务人以外的三名自然人股东进行了签字,三名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达28%,除去债务人科技集团,上述三名股东的表决权已过半数,足以证明某银行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针对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的抗辩意见,一是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包括决议时间缺失及刘某签字不真实,法院认为股东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超出了债权人形式审査的合理性范畴,决议时间的缺失并不影响决议内容的整体效力。二是吴某作为科技集团的大股东,是否也应进行表决回避的问题。就此法院认为,前文已经论述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査应限定丁形式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吴某虽然同时担任科技集团和农副产品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时作为二公司的股东,但从形式角度出发,案涉债务人系科技集团而非吴某个人,如果要求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字股东进行多层持股的穿透性审査,明显加重债权人义务,增加交易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未作岀上述规定。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银行明知案涉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或某银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存在明显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因一审判决作出后,案涉《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了部分清偿,故法院按核对金额仅对借款本金以及尚欠利息、复利、罚息部分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科技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8月4日,借款本金为9190439.16元,利息、复利、罚息为8870623.45元;自2020年8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年利率24%为限);

三、某银行有权就抵押物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科技集团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科技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矿业公司、农副产品市场公司、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科技集团追偿;

六、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订立中,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审査义务,如果承担审査义务是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应当审查哪些事项,审査到何种程度等问题观点纷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认为相对人对公司机关的决议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基本要求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明确了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善意判断标准,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需要审查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较《九民会议纪要〉的用词发生变化,规定善意相对人应进行“合理审查”,似乎进一步提髙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但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的变化,并不意味着相对人的义务需要上升到“实质审查”的高度。公司对外担保中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即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其目的是要从相对人的角度,主动审查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力排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形式审査"与“合理审查"的区别,主要在于相对人证明标准的不同。前者只需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在形式上完成了审查工作,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其构成善意;后者则需要相对人证明其尽到了与合同注意义务相匹配的审查义务,才能证明其善意。至于如何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同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未给出统一的答案,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判断。

本案中,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巳审查了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则针对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提出了抗辩,双方对于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相对人是否需要对股东会决议中的表决股东进行多层持股的穿透性审查。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从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仅要求被担保的股东或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所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与此对应,《九民会议纪要》中亦只要求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人需要审查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对于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股东进行多层持股的穿透性审查,并无法律上直接明确的依据。

从促进交易的角度而言,关联交易在市场中普遍存在,立法也并未禁止,而关联担保只是众多关联交易类型中的一种,即使担保对于公司而言是纯负担行为,仍需兼顾交易效率及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经济环境等因素进行利益平衡。在确定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采用恰当的中间尺度,如果要求过高,则其行为自由将受到眼缩,市场交易的动力也会随之受阻。因此,如果在已经规定相对人需对应当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进一步要求其对参与表决的股东进行多层持股的穿透性审查,似乎过于苛刻,与经济合理原则相悖。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考察,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农副产品市场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科技集团51.5%,刘某13%,潘某10%,吴某5%。假设考虑到吴某同时作为科技集团持股比例55%的股东,在将其排除于表决权之外的情况下,刘某和潘某的持股比例也已经超过了剩余其他股东持股总数的过半数。

因此应当认为,当相对人已经按照现有规定,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被担保股东巳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在出席股东会议的表决股东同时系被担保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则是另外涉及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如何规制的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在此不再另行讨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睛曲建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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