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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酒铺等与被上诉人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2-0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上诉人某酒铺等与被上诉人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6年1月19日,某酒铺以续贷为由向某银行借款490万元。借款到期后,某酒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28日,法院依法查封了担保人杨某名下的房屋、冻结杨某个人储蓄卡账户。同年8月22日、9月4日,杨某先后向某银行还款130万、20万,共计150万元。同年9月6日、9月13日,依据某银行的申请,法院先后解除了对杨某名下的房屋的查封、解除了对杨某个人储蓄卡账户的冻结。某银行于2017年9月27日将上述150万元作抵扣贷款本金处理。一审法院支持了某银行2017年9月27日将上述150万元作抵扣贷款本金处理的做法。一审宣判后,某酒铺、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扣除因某银行迟延扣款导致某酒铺的利息损夫12071元。杨某主张从应从打款之日抵扣,理由是两笔还款均已打入了某银行的账户。某银行主张应从2017年9月27日其实际扣款日起算。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银行已于2017年8月22日实际控制并占有130万款项,于2017年9月4日实际控制并占有20万款项,直到2017年9月27日银行才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在应付利息中,应核减某银行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

【典型意义】

债务人将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即完成了交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或担保人将金钱存入贷款人的银行账户,该笔金钱即由贷款人控制和支配,现实地占有该笔金钱,即借款人或担保人已将该笔金钱的占有移交给了贷款人,借款人或担保人返还借款的义务就已完成。资金的性质决定了“谁占有、谁使用”。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机构在收到并实际占有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还款后,理应及时抵扣。因未及时扣款导致继续计算的利息,借款人不应对该部分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基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如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部分借款而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需由上级金融结构审批,金融机构应与借款人或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双方认可的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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