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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作者:任 重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一、问题的缘起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典”字集中表征出其是对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汲取了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在《民法典》已经颁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背景之下,民事法律规范的诉讼实施是迫切需要研究和厘清的重要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当下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一方面,《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规范需要在民事诉讼的配套制度作用之下,才能将相关规定、概念与具体案情相连接从而切实发挥其制度效果;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的实践反馈也将有助于民法解释学的推进和展开,甚至通过诉讼实践弥补其遗漏缺失之处。而在《民法典》共计1260条的具体规范中,以第1064条为中心的夫妻债务规范尤具代表性。该条是为了回应社会关切新增的条文,并被认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最大亮点。

从实体法规范层面观察,夫妻债务的定性以及清偿问题在我国有着较为丰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1950年《婚姻法》第24条首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虽然该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清偿的规定,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还是成为界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以此为起点,无论是1980年《婚姻法》第32条,抑或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1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标准均被沿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债务问题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又从正反两个方面列举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实质上采取的判断标准依旧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将一方经营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当然前提是,经营所得使夫妻从中受益并有较大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更重申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在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的核心地位。

鉴于《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亦即如何向债权人清偿没有作出规定,且“夫妻共同生活”还存在证明困难,出于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的目的,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了“婚内推定”标准。然而,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的角度观察,“婚内推定”标准除了借助家事代理权这一实体法工具,更可能获得法律上事实推定的支持,亦即“婚内推定”并未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之外提出新的实体判断标准,而只是根据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之规定,在债权人证明推定基础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之后,转由夫妻另一方对被推定事实的反面承担证明责任以缓解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证明困难问题,如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举债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值得警惕的是,法律上事实推定使证明风险从债权人转向非举债方,这使夫妻关系紧张时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合谋损害夫妻另一方的道德风险被放大,并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和学术重要论题。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064条主要以2018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为基础,将夫妻共同债务细化为三个主要类型。这无疑对夫妻债务的诉讼配套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构成了新的挑战。

通过对夫妻债务规则的历史梳理可以发现,其始终处于家庭法、财产法和诉讼法的三重作用之下。其中,前两者之间的互动更被重视,而诉讼法视角的讨论则被长期搁置。在家庭法和财产法的相互关系上,“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可谓更侧重家庭法的处理方案,即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一般难以充分证明债务的上述用途并获得胜诉。尽管这被批评为破坏交易安全,且在司法实践中催生了夫妻合谋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道德风险,但的确达到了优先保护婚姻的规范预期。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重大转向无疑走向了另一极,即从优先保护婚姻调整为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或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尽管如此,《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其在2017年的修正以及2018年《夫妻债务解释》的公布实施却带来了夫妻债务理论研究的升华,即一方面引发夫妻债务研究的类型化和精细化,另一方面在方法论上也强化了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基本认知,并借助民法典的编纂真正落实了家庭法科学融入民法体系的夙愿。《民法典》第1064条正是上述努力的集中体现。不无遗憾的是,与家庭法和财产法的互动相比,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同研究却始终隐而未发。如果以法律上事实推定作为出发点,“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与“婚内推定”标准并不矛盾,其也并不必然导出夫妻债务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之二元格局,也即“婚内推定”并未否认“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存在具体案件中的证明难题,无论是由债权人抑或是由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都不妨碍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进而在结果上实现婚姻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双赢局面。“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和“婚内推定”标准之所以在诉讼实践中引发当事人“全赢”或“全输”的极端后果,进而激发了夫妻债务应以婚姻保护为先还是优先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之争,根源并不在于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设计,而在于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尤其是证据证明问题。

鉴于《民法典》第1064条的立法目的和对夫妻债务规则的细化需要,亟需从诉讼实施视角展开实体与程序的交叉研究,即以债权人的诉讼选择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诉讼应对为起点,解析夫妻共同债务“证明难”问题的成因与出路,在理顺审判程序之后有针对性地检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第1064条之夫妻债务规范进行诉讼检验与程序反馈。除此之外,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家庭法与财产法的交叉互动也不妨被看作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和对接的例证,并可能对《民法典》其他实体规范的诉讼实施发挥示范指引作用。

二、夫妻债务类型的诉讼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段和债的一般规则,因夫妻双方行为所负债务可能产生连带债务、共同债务和按份债务,当意思表示存有疑问时应推定为连带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虽然只有夫妻一方之法律行为,但为婚姻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是配偶双方的连带债务。而同条第2款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作出细化规定,即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构成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时例外认可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民法典》第1064条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与“夫妻共同生活”和“婚内推定”相比,《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债务类型无疑更加多元,这就为法官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更为科学和全面的实体法根据,但也对法官认定夫妻债务类型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必须明确不同债务类型对诉讼标的之影响。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民法典》第1064条除了起到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式的行为规范作用,同样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实体裁判根据。具体到个案,夫妻债务规范为诉讼标的提供了实体请求权基础。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事实维度上的不同,在具体诉讼中法官无法在案件事实充分展开与认定之前就先验地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实体构成要件得到了满足,而是必须在原被告双方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的基础之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5条和2019年全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第85条第2款进行综合判定。《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之处分原则首先要求法官明确《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唯一。上述问题可以被具体化为以下两个问题。(1)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段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可否根据第1款后段另诉夫妻双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当债权人以夫妻个人债务为由提起给付之诉时,法官可否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抑或第2款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前述问题的关键正在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构成独立且有别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体要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根据我国法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采用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可分别以“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行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诉讼。虽然这在结果上可能引发一个给付目的多个诉讼程序的不理想状态,但却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自然逻辑延伸。

不过,多诉讼标的之结论并非《民法典》第1064条的必然结果。虽然该条隐含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主要类型,但三者之诉讼标的是否彼此独立却值得深究。夫妻之间形成了婚姻家庭关系,并为了维系和保障婚姻家庭关系而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可以被看作体现婚姻家庭法特点的实体法律构成,与此相呼应的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行为。夫妻虽然组成婚姻家庭关系,但仍旧保留一般民事主体的角色定位,因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并不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前提,而是所有民事主体根据债的一般原理都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债共签”并非新的实体构成要件或请求权基础。其旨在提示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起到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功能,并提示法官在处理夫妻外部债务纠纷时除考虑家庭法方案之外,亦应顾及财产法方案的诉讼选择。

在上述财产法方案和家庭法方案并存的格局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为第三种实体构成,这取决于其背后的规范定位究竟是侧重实体法抑或是侧重程序法。如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论基础定位为家事代理权,据此使法律效果直接对夫妻另一方产生作用,则可能形成新的实体请求权基础;如将其理解为法律上事实推定,即其并未修改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而只是程序性地缓解“夫妻共同生活”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困难,则不能认为其是第三种实体法选择。上述实体法和诉讼法路径虽然在结果上均可能使举债方的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产生实际作用,但在审判程序中却存在截然不同的诉讼构造。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之外采用了代理权的实体构成,这就使其不同于以用途为标准的“夫妻共同生活”构成要件,进而使《民法典》第1064条生成三个请求权基础,即“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同生活”。上述方案虽能与《民法典》第1060条相协调,但使债权人的诉讼选择与法官对债务类型的判定变得更为困难与复杂。

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与第1060条相呼应,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编著的释义书中均被界定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仅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结合第2款的规范表述出发,家事代理权却并非唯一的解释方案。根据其第2款,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根据具体地区生活标准和风俗习惯进行综合判断后被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主张就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此基础上,若债权人能使法官确信,上述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可例外地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第2款的但书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项标准的相互关系提供了诉讼法解决方案。从条文结构上看,《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和第2款可以被看作是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具体应用。法律上事实推定由三个部分组成:(1)作为证明主题的推定基础事实;(2)不需要被主张和证明的被推定事实;(3)待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其中,法律直接规定了从推定基础事实得出被推定的事实进而认定待适用的法律构成要件要素成立,故而被推定的事实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同样不构成证明的对象,而是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债权人作为本证方,只需证成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能使法官支持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主张,而无须直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无法借助法律上事实推定缓解证明困难,也并非彻底失去胜诉希望,还可以选择“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论证基础。以此为视角,“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独立请求权基础,而是构成“夫妻共同生活”的推定基础事实。其主要作用是缓解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困难,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证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实体法标准的诉讼桥梁。

相较于实体法解释方案,上述诉讼法解释路径更为困难,亦即能否对《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作出与第1060条不同的解读。对此,亦有学者基于历史局限性及其在男女平权时代的逻辑悖论以及实效性之欠缺,主张限缩解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在结果上使《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成为具文,将《民法典》第1060条的实际作用限定于“处分权”。上述实体法限缩解释方案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规避日常家事代理在实体法上的适用风险,但无法克服其在诉讼法上形成多项诉讼标的之弊端,还可能使《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对“夫妻共同生活”证明难题的缓解作用消失殆尽。因此,诉讼法方案同样起到了日常家事代理之类似作用,从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交叉的角度观察,诉讼法方案或许是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视为法律上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更符合《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的规范性质。作为司法解释,其不应也不宜建立新的请求权基础,而旨在为司法裁判提供程序规则与诉讼指引,即通过调整既有请求权基础的证明责任缓解“夫妻共同生活”之证明难题,在婚姻保护基础上兼顾市场交易安全。故而,虽然《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并未言明,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之间并非充分条件,而仅是必要条件。债权人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成只是完成了对推定基础事实之证明,当被告无法证明被推定事实的反面时,法院将判定债权人胜诉。相反,若被告能够证明上述债务虽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却并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要件时,依旧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法律上事实推定,还能将《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主要类型简化为两项实体法标准,在当事人并未主张时即可由法官依职权对法律上事实推定技术加以运用,这是更有利于债权保护并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需要的诉讼方案。

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主要类型简化为两项实体法标准之后,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是否构成相互独立的实体构成,进而生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抑或认为上述两项标准存在法条竞合,而在诉讼中只存在单一诉讼标的。“夫妻共同行为”标准的提出也是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具体步骤,即夫妻双方除了在内部形成婚姻家庭关系,还在外部扮演一般民事主体之角色。此时,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评价除了回归其婚姻家庭角色之外,自然还可一般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债法规则。相反,“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则是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就一直沿用和贯彻的家庭法标准。据此,“夫妻共同行为”和“夫妻共同生活”体现出财产法和家庭法在《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交错。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之外,“夫妻共同行为”并非新的标准,而是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债法规则中相应请求权基础的提示和重述,其并未创造新的请求权基础。尽管如此,债权人依旧可能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和其所提示的“夫妻共同行为”标准提出两项诉讼标的,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6条,基于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而产生诉的合并、变更以及前后诉之相互关系。

(二)“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的诉讼标的

在将“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分别归入家庭法和财产法,并作为不同请求权基础进行归类之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提示的财产法请求权基础和第2款蕴含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原则上将在原被告和诉讼请求内容或诉的声明不变的前提下,因原告选择家庭法方案或财产法方案而构成不同之诉讼标的。法官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和第200条第1款第11项在原告选定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内裁判,而不能跨越当事人的选择以另一实体构成要件为依据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定。不过,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所明确选取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可能给债权人的诉讼选择造成困难,即“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在具体案件中难以证明,作为其推定基础事实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又在具体金额以及用途等方面多有限制,且学界还存在对其作进一步限缩之呼吁。在夫妻并未明示或默示、共同或先后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夫妻另一方默示或明知的证明同样存在证明困难。不仅如此,司法实践普遍要求原告最迟在开庭审理前明确选定请求权基础的做法,无疑使上述选择困境“雪上加霜”。这也同时表明,实体法的规则设定无法脱离具体诉讼情境,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必须重视诉讼法之维。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全面规定诉的合并制度,相反,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明确选择,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并存于《民法典》第1064条的两项请求权基础也对我国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制度提出更加迫切的需求,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理应为保障民法典的实施而明确引入上述两项诉讼制度,缓解债权人对诉讼标的之选择困难。除了在一审中引入上述制度,诉讼标的选择困境的化解还需在二审中引入附带上诉制度和不作为变更诉请的例外情形,避免出现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原告因不得在上诉请求之外借助其他实体构成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在败诉后复又提起新诉的现象。当然,在一审和二审中同样存在法官释明的必要,即法官在上述两项标准的判定与原告的主张不同时,在处分原则和法官中立原则下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并适时释明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的诉讼标的之间转换。

(三)夫妻债务的诉讼形态

债权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仅会因为对“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的选取而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而且还会因为对被告的选择而生成不同的诉讼形态,即单一诉讼(包括夫妻一方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别。在“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行为”标准被满足进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在连带债务中仅起诉夫妻一方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不过,仅起诉夫妻一方意味着可执行财产的减少以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因此,司法实践中不乏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的情形。除了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还可能形成共同债务与按份责任,这使债权人必须同时或先后起诉夫妻双方才能满足其合同目的或经济利益。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债权人在获得对夫妻一方的胜诉给付判决后,是否还可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尚未被清偿的债务。对上述问题同样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交叉的视角予以解决。从实体法层面分析,《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部分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前,债权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连带债权依旧存在。仅因为债权人在前诉中的诉讼选择就否定其对其他责任人的实体请求权,上述做法并不存在实体法上的正当性。而从诉讼法层面观察,这涉及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业已确立判断标准,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上矛盾。由于债权人诉请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后诉与前诉不存在相同当事人,且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也并不实质相同,因此并不受前诉生效判决的遮断。是故,债权人理应被准许通过后诉请求夫妻另一方继续清偿债务。

而当债权人以“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为根据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可能会在民事诉讼理论上遇到若干障碍。一方面,因为仅是夫妻一方作出意思表示,相关证据也仅指向夫妻一方,此时以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可能会认定夫妻另一方并非适格被告。不过,这并非是民事诉讼法固有之问题,而是法官超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2项“有明确的被告”之法定要求,而与第1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做同质化处理的结果。为了使债权人可以借助“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宜坚持“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另一方面,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对连带责任共同诉讼类型的认识正经历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向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转变。不过,以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构造为标准,债权人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类型为普通共同诉讼,这也更能切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具体走向,即当法官认为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夫妻共同行为”时,理应判决驳回债权人对非举债方的诉讼请求,而以夫妻个人债务为据判决债权人对举债方的给付之诉胜诉。

三、夫妻债务的“证明难”与类型转化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三种主要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然而,以诉讼法角度观之,上述三种类型或仅生成两类诉讼标的。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视为法律上事实推定而不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将有助于在实体法上化解家事代理权的弊端和风险,并在诉讼法上更有利于债权保护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债权人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以债权人是否能够成功证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诉讼结果可能分别走向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由于我国法采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债权人还可能根据“夫妻共同行为”请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述分类在实体法上是明确的,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可能因为事实认定和证据调查而存在转换可能,即两类夫妻共同债务之间以及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转换。上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区别也使夫妻个人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被寄希望于部分发挥夫妻共同债务的功能,尤其是当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客观上夫妻确实因为一方举债而共同受益时,债权人针对举债方的胜诉给付判决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便成为两难问题。如坚持只能用债务人名下的个人财产清偿,则可能使夫妻共同财产不正当地成为规避债务的“避风港”;如从共同受益角度出发,认为应扩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债务人的份额甚至全部共同财产,则又会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障和维系造成致命打击。其实,应首先厘清上述两难问题产生的诉讼法原因,之后才可能作出正确判定。最关键的是澄清“夫妻共同生活”证明难题的产生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

虽然我国《婚姻法》早在1950年就确立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但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却存在较大困难。由此才使“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走向“婚内推定”标准,进而带来了从债权人“全输”到非举债方“全输”的戏剧化结果,并导致两种价值取向的直接对立。“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不同于《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诉讼中“没有法律根据”和第1079条第2款离婚诉讼中“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后两者的“证明难”是因为该构成要件要素的评价性致使具体生活事实存在涵摄困难。而“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困难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举债使用状况并不在债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此时要求债权人负责说明资金使用情况显然不合理。然而,这是否就意味债权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此即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存在较大分歧的环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实体法律规范为标准,这被称为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说。据此,实体请求权规范首先被划分为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两大类,而反对规范进一步被划分为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限三个子类。在法律规范分类体系中,基础规范也被称为权利产生规范,即规定权利产生条件的实体规范。以此为标准,《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夫妻债务规定均为基础规范。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是家庭法型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

虽然“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可以被看作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构成要件,但其内部性和隐秘性使债权人无法洞悉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既然如此,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能够破解上述难题?既然债权人并不控制资金的走向,那么让夫妻或其中一方对此进行反面本证,即证明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似乎是上述逻辑的自然延伸。然而,证明责任倒置并非缓解证明困难的良方,这已在由“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向“婚内推定”标准转换进而实质上倒置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体现。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而证明困难却因案因人而异,由此催生出债权人与举债方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严重社会问题。“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并没能真正堵住漏洞,即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哪一方就在结果上败诉。

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困难需要结合具体诉讼情境寻找其法律成因和诉讼出路。虽然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内部性和隐秘性,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债权人无法证明资金的使用情况?这其实是值得进一步反思的问题。例如,债权人和举债方(夫)是挚友,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说明资金将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而在债权人出借后不久,债务人就以夫妻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此时,是否还要苛求债权人必须出示资金流转的详细证据才能使法官确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就要求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充分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使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当然,具体案件中确实存在债权人无法或难以取得不动产登记簿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重要证据的情况。对此,现行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已经为债权人提供了多种解决方案,如《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有关文书提出命令、《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和《民诉法解释》第94条有关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之规定,以及各种证明妨碍规则的运用。

从非举债方的角度观察,虽然其与举债方构成婚姻家庭关系,但也并不必然对其资金使用情况了然于心,这既可能因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也可能受到资金用途的影响。例如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贷,并将资金用于给他人购买房产。此时,夫妻另一方并不易于证明该笔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消极事实。相反,债权人甚至可能因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熟人或朋友关系而了解资金的具体用途。此时,若通过法律上事实推定方式,只需要债权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证明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就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再由夫妻另一方证明该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无疑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是证明上的苛求和诉讼上的重大风险。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难以证明和夫妻另一方易于证明。对“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证明责任倒置不仅无助于解决“证明难”问题,反而催生出新的道德风险和社会问题。从根本上而言,解决“证明难”问题并非证明责任倒置所能承受之重,而需在制度上确保法官敢于且愿意进行自由心证,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确立更多表见证明、证明妨碍和事案解明规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证明难题起到多线疏导作用。从诉讼法视角而言,《民法典》第1064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证明责任倒置的拨乱反正,这种安排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说相契合。由此带来的个案公正性挑战理应通过“证明难”的诉讼解决机制得以有效克服。

四、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及其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但并未言明债务性质认定与清偿责任的对应关系,特别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问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从规范变迁视角而言,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对此并未具体言明,但结合1950年《婚姻法》第24条仍可较明确地划定债务类型与责任财产之间的对应关系,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对应关系也为1980年《婚姻法》第32条以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1条所沿用。尽管上述标准较为明确且使其内外关系保持逻辑上的一贯性,但依旧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这集中表现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清偿问题,即当债权人仅获得对举债方的胜诉给付判决,但举债方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可否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并就其中债务人的份额进行强制执行,甚至直接就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见解和做法,而学理上则大体存在五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即“肯定说”“份额说”“融合说”“推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故而可直接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主要考量是,基于我国夫妻一体的传统观念以及目前夫妻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频发,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以夫妻全部共同财产作为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份额说”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而只是债务人一方享有的潜在份额。为了实现债务人的潜在份额,存在不同的法律解决方案,例如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超过总价值的一半,又如允许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再由债权人申请执行举债方的份额,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婚姻关系,也能满足比例原则。“融合说”认为不能一揽子以“份额说”或“肯定说”单独回应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而是应区分“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个人债务”以及“其他类型的个人债务”,并将前者的责任财产范围扩展至整个共同财产,将后者的责任财产范围限制于债务人对共同财产的贡献份额。而“推定说”则从家庭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视角出发,首先将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定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但又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而推定夫妻全部财产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相比上述四种解决方案,“否定说”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障最为有力,其主张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不能扩及夫妻共有财产中举债方的个人份额,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持夫妻家庭关系的物质基础。

与夫妻债务类型的诉讼认定问题类似,上述前四种解决方案同样存在忽视诉讼法之维的倾向。在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婚姻家庭法视域下的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之后,若债权人能证明上述用途,则可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获得胜诉给付判决,故而债权人当然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个人债务的胜诉给付判决通常意味着债权人无法证成“夫妻共同生活”。为此,经过诉讼认定的夫妻个人债务理应被界定为举债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以此为基准,夫妻个人债务带来夫妻整体受益或者实质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假定应该被否定,否则将导致越过审判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再一次对夫妻债务性质进行实体判定。这不仅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和审执分离的基本倡导以及实体/程序事项的基本划分相违背。

除了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和基础理论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上述前四种解决方案还与执行规范存在矛盾冲突。在债权人基于夫妻个人债务仅获得针对举债方的胜诉给付判决时,被执行人仅指生效判决载明的负有给付义务的举债方,并不当然包括夫妻另一方。若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就需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此,我国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追加。201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将夫妻另一方排除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外,且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也持否定立场。虽然被删去的《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0条曾经对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专门作出规定,但其仍旧通过但书明确排除对夫妻个人债务进行强制执行时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此,除“份额说”和“否定说”外,其他三种方案均难以获得《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支持。

虽然“份额说”同样在结果上扩展了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范围,故而与“肯定说”“融合说”和“推定说”一样,可能动摇夫妻共同财产制,但其却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的支持。其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第2款对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作出规定,第3款特别认可了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的诉讼途径。虽然《查扣冻规定》第14条看似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排除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做法相矛盾,但其实质上采取了折中方案,即虽然不能径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但可通过查封、冻结、扣押促使夫妻自行分割共有财产,或由举债方甚至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后执行债务人所得份额。虽然《查扣冻规定》第14条看似将夫妻共有财产的潜在份额作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但其并不直接处分共有财产,而是待相应份额归入个人财产后再予强制执行,这种做法依旧是将个人债务与个人责任财产相对应。以此为基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4条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以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许可对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强制执行。但是,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不过,上述做法并非《民法典》第1064条的自然延伸。甚至可以说,《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6条和第11条的体系解释结果并不能当然支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在析产后强制执行相应份额。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但《民法典》第1066条严格限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之情形,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之情形。虽然上述列举并非新规定,而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的吸收,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并不能被当然作为《民法典》第1066条的法定例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进行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民法典》第1066条的两种法定情形范围过窄,建议增加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等情形,但基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考虑,第1066条最终维持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不变。基于同样的考虑,既然夫妻一方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同样无权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3款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这也要求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法典》第1066条保持一致并作出相应调整,特别是明确排除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尽管如此,执行规范并不能满足于将夫妻个人债务与举债方个人名下的财产简单画等号的机械做法,而不顾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给债权人判断财产归属带来的不利益。例如,可考虑引入对夫妻一方债权人更有利的占有推定规则,可供参考的立法例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39条,为了夫的债权人或妻的债权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双方占有的动产属于债务人。而登记在举债方个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当然被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本就是执行形式化原则的题中之义。通过强制执行中的动产占有推定并贯彻形式化原则,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给债权人带来的“执行难”将得到最大程度的缓解。而通过赋予夫妻另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借由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撇除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权利,又能在结果上达成婚姻家庭生活维系和债权保护之间的科学平衡。相比代位析产之诉,有利于债权人的动产占有推定规则和形式化原则无疑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对于举债方利用夫妻家庭关系恶意操纵责任财产范围的道德风险,如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民法典》第538-54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不仅是治本之策,而且能在结果上实现债权保护的同时不动摇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使名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回归于举债方个人财产项下。相反,债权人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3款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却仅能使举债方的相应份额(通常是50%)回归于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旨在证成“否定说”的绝对正确,而毋宁是期待在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重视诉讼之维,通过实体和程序双管齐下的方式找到保护婚姻、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点。

五、余论: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民法典的关键步骤是民事诉讼。这既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又要求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与民法典有机衔接。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是两个平行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以及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是故,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交叉融合更显复杂、艰难。与民法典相比,民事诉讼法存在多主体(法院和原被告组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多阶段(审判程序、执行程序、诉讼保全程序、非讼程序等)、多层次(基础规范、反对规范、诉讼规范等)和多维度(原被告的单方事实主张、经审理查明事实、客观真实等)的特点。不仅如此,上述特征并非静止且孤立的存在,而是动态地融合成为时间和空间的场。这就决定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是形成“多点对焦”的外观。

与夫妻债务类型相比,当事人和法官更关注《民法典》第1064条的诉讼标的构成,即债权人要求非举债方偿还债务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并非所有实体法律规范都是请求权基础,如《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其次,请求权基础并不与《民法典》的条文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民法典》第1064条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唯一,而是存在家庭法视域下的“夫妻共同生活”和财产法视域下的“夫妻共同行为”。不仅如此,后者理应被视为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债法规则中相应请求权基础的重述,若债权人以合同法为准据提起诉讼后复又以“夫妻共同行为”另诉,则理应被判定为重复起诉。最后,请求权基础的界定需要重视诉讼之维。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存在家事代理权的解释路径,但由此带来的一个给付目的多个诉讼程序的弊端却不能被忽视。不仅如此,多诉讼标的构造还将在诉讼实践中引发当事人选择和法官审理困难。从一次性解决纠纷角度出发,考虑到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风险,宜将《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段定位为法律上事实推定,法官无需当事人主张即可依职权援引适用,同时赋予和保障对方当事人通过对被推定事实之反面加以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推翻法律上事实推定的诉讼权利。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还应重视诉讼形态及证据证明问题。债权人以负债方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自无疑问,但若选择以非举债方作为单一被告或共同被告,则会触发诉讼形态问题。根据原告的选择,《民法典》第1064条将产生债权人诉举债方的单一诉讼、债权人诉非举债方的单一诉讼和债权人诉夫妻双方的共同诉讼。其中,前两种单一诉讼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而并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重复起诉。当债权人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宜根据《民法典》第17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2条将其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这一界定不仅充分贯彻了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选择权,而且与诉讼实践相协调。关于诉讼形态的理论讨论乃立基于事实清楚之假定前提,而法官在具体诉讼之初无法对案件事实了然于心并作出上述诉讼形态判定,相反,法官随着审理过程的实质推进将不断更新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只有将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才能使法官在不认可“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时仍可判决举债方败诉。不仅如此,证据证明与事实认定除对诉讼形态产生影响,更对法律构成要件的充实具有决定作用。由于“证明难”具有情境性,治本之策是强调法官自由心证并完善诉讼配套机制。抽象和一般地变动法律构成要件及倒置证明责任不仅无法解决“证明难”问题,反而将引发新的道德风险和社会问题。

诉讼标的与诉讼形态不仅是民法典与民事诉讼衔接的最核心步骤,而且决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及其责任财产范围,并在总体上影响民法典的正确实施。尽管笔者试图以审判程序的开始和展开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等关键时间节点展现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逻辑,但依然无法改变其“多点对焦”的现状。尽管如此,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并非零散甚至杂乱无章的,可谓“形散而神不散”。民事诉讼目的论正是沟通上述关键节点的主线,更是衔接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中心思想。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受比较法以及改革开放以来“诉讼爆炸”又“案多人少”的影响,侧重于纠纷解决说,对民事权利保护说并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与强调。民事诉讼法及其理论固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为了破除我国法“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也更应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但民事诉讼法不能脱离实体法而独自前行。我国一系列重要法律规定和诉讼理论均以实体法为导向,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重,再如第13条第2款在处分原则的表述上兼顾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又如第52条和第56条关于共同诉讼与第三人诉讼制度的规定以诉讼标的作为重要准据,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在我国被界定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旧实体法说,也即在给付之诉中以请求权主张,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识别根据。在此基础上,《民诉法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进一步将实体法规范划分为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并对反对规范再行细分。据此,《民法典》将在具体案件中展开“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实体构成分层,并与以起诉条件为核心的程序法条文共同生成民事审判程序的骨架,复又以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作为血肉附着,形成完整的有机体。而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执行依据又将作为桥梁连接起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判定与强制程序中的权利实现。从权利判定到权利实现的全过程不妨被看作民法典的诉讼实施。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正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天然联系,实体与程序任何一维的缺失都无法完美解决实际问题。以《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债务规范为中心,虽然立法者在总结七十余年来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主要类别,但上述制度设计的真正落实还有赖于夫妻债务类型与诉讼标的之对接。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但书出发,考虑到原告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困难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需要,宜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法律上事实推定之推定基础事实,而不宜作为独立的债务类型。据此,《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两类诉讼标的,即家庭法视域下的“夫妻共同生活”和财产法视域下的“夫妻共同行为”。面对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的痼疾,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案,而应有针对性地强化具体举证责任和法官自由心证,并落实书证提出命令等解决证据偏在之诉讼机制,为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铺平道路。由此,就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潜在份额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将不复存在。无论是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抑或夫妻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都无法证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尽管如此,为了解决债权人的“证明难”和“执行难”问题,可考虑引入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贯彻形式化原则,并用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实现婚姻家庭关系维系和债权人财产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总体而言,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需要财产法、婚姻家庭法和诉讼法的协同。作为实施民法典的重要一环,民事诉讼不应该也无法缺位。民法典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和理论体系作出全面调整和修正,即经由民法典重塑民事诉讼,实现民法典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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