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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利息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日期:2023-12-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口头约定利息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熊某诉王某、邓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恵】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吿(上诉人):熊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邓某

【基本案情】

王某因资金周转向熊某借款。2015年7月14日,王某向熊某出具借条一份,栽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人:王某,2015年7月14日。”熊某当天通过其本人账户向王某个人账户转款181万元。2015年7月27日,熊某又通过其本人账户再次向王某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王某借款后因刑事案件入狱,由其妻子邓某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0月22日、12月5日、10日、2016年1月22日向熊某代为还款6万元、6万元、5万元、1万元、12万元,2019年2月4日王某委托案外人邓某松向熊某还款5万元、5月7日王某委托案外人曾某向熊某还款2万元、10月13日王某向熊某还款5万元、2020年1月21日王某委托案外人蒸某向熊某还款10万元,共计52万元。后经熊某多次催讨,王某未予还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委托案外人蔡某分别于2020年7月6日、14日、18日、8月10日向熊某还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上述王某向熊某共计还款金额为82万元。

另查明,王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支付借款及收取还款时间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借款本金;2.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3.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向熊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熊某实际向王某转款191万元,对未支付的9万元主张系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及3万元为其与壬某先期经济往来中王某应支付的欠款,但熊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査,熊某与王某约定借款为200万元,熊某分两次向王某账户转款共计191万元,熊某对其分两次转款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认定熊某向王某实际支付借款191万元。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191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和期限的认定,根据熊某提供的王某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并无固定的规律,借条上也未对借款利息和期限作出约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熊某与王某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的情况下,无法推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于熊某主张与王某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息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向熊某还款共计82万元均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王某尚欠熊某借款本金109万元应予偿还,借款利息自熊某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另王某向熊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无邓某签字,事后邓某也未对该借款陷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追认。熊某对本案借款用于王某及邓某家庭企业共同经营,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熊某主张邓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至2020律7月5日以借款本金1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以借款本金1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7日以借款本金1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9日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1。口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木金10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随之增强,涉及借贷纠纷的案件呈增长态势。现实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大多发生于朋友、亲友间,碍于情面,对于借款利息并未在借条中明文约定,口头约定为常态。那么,当债权人诉至法院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便缺乏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是否真实存在,成为法官审理案件认定利息时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

对口头约定的利息,法官审查时,大多通过两方面来进行考量,一方面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相佐证。若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在债权人主张存在口头利息约定而借款人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若能提供债务人认可的利息计算的书面证据,也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若均无书面证据,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存在定期、定额支付利息的行为,那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也能成立。此时,借据上载明的金颗、还款时间与事实还款情况等相应,对法官关于认定口头约定利息事实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熊某通过王某的还款时间、金额来印证其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30%。但根据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显示,王某的还款时间、金额并无明显的规律性,故对于熊某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

处理夫妻債务,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及和谐社会的建设、稳定。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案件中,应当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夫妻“共債共签”制度进行了确立,承认了夫妻各方在民法中的独立地位。而针对该特点,法官在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要着重对夫妻各方内心的其实意思表示进行深入探究。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多种情形,如债务人冒名其妻子代签借条的情形,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哪一方当事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举债行为事后追认,而哪种行为构成有效的追认行为。另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中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问题,日常生活所需因家庭而异,在实践审理过程中,难以同一标准进行判定,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对该标准的界定直接影响到夫妻共同债务中家事代理权及"共债共签"的界定。在本案中,作为夫妻一方邓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200万元的借款巳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熊某对该借款用于王某及邓某家庭企业经营的事实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熊某主张邓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邹晓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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