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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借贷《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

——资产管理公司诉黄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酉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资产管理公司

被吿:黄某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8日,黄某作为甲方(借款人),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信息公司作为丙方、科技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署《借款服务协议爲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风险评估服务;乙方推荐甲方在丙方某平台上向特定的出借人匹配借款,丙方收到甲方信息后在丙方平台上展示并发起融资为甲方提供个性化的融資月艮务,丁方为甲方的线上融资提供技术服务与支持;如经乙方推荐丙方审核,前述借款匹配成功,甲方、丙方及出借人将通过某平台共同签署线上《借款协议》;乙方推荐甲方在某平台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甲方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112.65元;甲方在某平台进行用户注册并在支付机构(即与丙方合作的持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公司或银行)开设与甲方某平台账户关联的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自出借人出借款项进入甲方上述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即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債权即刻成立,甲方是否提现(将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中的资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可自行安排,且不影响出借人的債权效力;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评估費、融资服务費与技术服务费在甲方取得借款时由丙方及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自甲方某平台收款账户中一次性扣除。同日,黄某(甲方)与某平台账户马某、胡某等169人(乙方)、信息公司(丙方)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马某、胡某等169人借款65000元(各人的出借款金頫从20.12元至5000元不等),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年化利率10.5%,还款计划按每月等額本息于每月19日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等。黄某从2017年8月19日起未按约定还歓,马某等169人于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分5次将黄某应还本金及利息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以马某等人为甲方,责产管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爲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委托某平台将债权转让事项向黄某告知及向黄某宣布《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8日。

对涉案债务,广州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穗仲网案字第8302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资产管理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这类仲裁裁决,将会助长社会上违法放贷,扰务金袪秩序,滋长金融风险,造成社会安全隐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遂作出(2019)桂08执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后资产管理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息公司并不具备金融行业从业资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事项。本案中,信息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某平台吸收资金,偏离信息中介性质,其利用相关出资人名义与黄某共同订立《借款协议》,名为点对点借贷,实为“资金池”,直接向黄某发放贷款,存在以归集资金和借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的形式来掩盖无金融放贷资质从事放贷的行为,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和发放贷款等活动的规定,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本案中马某、胡某等169人与黄某、信息公司在线签署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资产管理公司与马某、胡某等169人在线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应当认定无效,资产管理公司与马某、胡某等169人通过债权转让受让的形式掩盖其从事非法放贷的业务,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行承担”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广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以及《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许多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本案判决对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起到规范作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信息中介的本质。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收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网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投融资活动,拓宽了金融服务的目标群体和范围,有助于为社会大多数阶层和群体提供可得、便利的普惠金融服务,进一步实现了小额投融资活动低成本、高效率、大众化,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发展、惠民生”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形式越来越呈现多样化,而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一环,其发展态势更是势不可当,但也逐渐呈现出“快、偏、乱"的现象。一是规模增长势头过快。近年来网贷行业无论在机构数量还是业务规模方面均星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二是业务创新偏离轨道。目前大部分网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覺线下营销等行为。三是风险乱象时有发生。网贷行业中问题机构不断累积,风险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机构部分受资本实力及自身经营管理能力限制,当借贷大量违约、经营难以为继时,出现“卷款”“跑路”等情况,部分机构销售不同形式的投资产品,规避相关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在逃避监管的同时,加剧风险传播,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针对近年来的“套路贷”“校园贷”及民间借贷乱象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在立法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如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规定》,对民间借贷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在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再如2019年10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放贷行为认定标准,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以借贷为业,民间借贷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无效事由的相关规定,进而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章塘区人民法院杨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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