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所谓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
司法实践中,反驳可表现为抗辩、否认等具体形式。所谓“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且无需承担证明责任;所谓“抗辩” 则是指当事人依据实体法规范而做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应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例如抗辩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合同应无效,则应就无行为能力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如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借贷关系消灭,应就债务已经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再如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应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诉讼中,因假定债权凭证持有人就是债权人,被告若否定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不能简单否认,必须提出事实依据予以抗辩,此时举证责任归于被告。若被告提出了足以推翻这种假定、支持其抗辩的初步证据后,持有人仍然坚持其原告身份,则举证责任转移到持有人一方,需要其再举证推翻被告的抗辩。比如A持有债权凭证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为债权人,要求B偿还借款。B抗辩认为其是向c借款而不是A,并举出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A主张其虽然没有直接出借款项给B ,但c已将其对B的债权转让给A,故其已经成为B的债权人。这种情形下,则A 仅仅持有债权凭证还不够,还需提交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方可证明其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