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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

日期:2023-04-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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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问题的提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问题,本文重点讨论此问题。

02

基本案情

张某峰、王某姻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19日,王某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谷某飞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2%,此款汇入工行6222×××254"。同日,谷某飞通过案外人陈某云向上述银行账户交付600万元;

2014年11月26日,张某峰向法院起诉离婚,两人于2015 年5月12日经二审判决生效离婚。

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某云账户600万元汇至王某姻账户后,王某娴将其中60万元汇给徐某来(偿还2014年8月9日80万元借款)、20万元汇给杨某雪(偿还2014年8月8日50万元借款)、另20万元消费或取现,剩余500万元汇给了案外人吕某美(代表林某木),次日,该笔500万元又回到陈某云账户。

王某娴与林某木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仅2014 年1月至11月,林某木汇给王某娴的款项就有1400万元左右,而王某娴汇回的也约有1335万元(包含本案中的5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峰、王某娴共同归还谷某飞借款计600万元,并支付自2014 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张某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张某峰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

03

争议焦点

张某峰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04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由于涉案借条系王某娴一人出具,款项也汇至王某娴个人账户,此本案不存在前述《民法典》1064条第1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1064条第2-3款,本案再审的重点在于审查涉案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案涉借款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可从以下因素考量:

1.本案单笔借款金额高达60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张某峰与王某娴离婚诉讼前一周,当时夫妻关系处于不安宁状态,且案涉借款发生前,王某娴已在外有多笔举债,对此本案出借方谷某飞还是旧债出借人林某木应是完全知晓;

2.张某峰与王某娴均无稳定职业,收入不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消费水平颇高,有上海、杭州、玉环4处房产;

3.张某峰父母家境殷实,对张某峰、王某娴两人购置房产提供了大部分的资助,王某娴需要通过对外大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违常理。

虽然涉案借款所针对的旧债无法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一对应,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主要由王某娴操持,其对外举债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张某峰与王某娴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的高额消费。因此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对于王某娴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部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某峰与王某娴家庭年消费额至少在200万以上。同时,除本案外,以王某娴一人名义举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一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峰已以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履行了300余万元的债务。法院最终酌定本案借款本金中的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05

裁判规则提要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条件

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参考以下条件:

第一,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

第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

适当性属于事实判断,法官审判案件时,可结合家庭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限制

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的个人债务。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本文部分观点引自杨奕主编《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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