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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借条真伪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日期:2018-03-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借条真伪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经常会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如对借据上的签名或盖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签名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当借据真伪存疑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是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借款人)主张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不真实,应该由被告(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由原告(出借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申请鉴定不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还涉及举证责任的最终分配问题。有关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原告持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需要鉴定意见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时,理所当然应当申请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这里的表述用语是 “可以”,即当事人有权申请,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必然会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这里需要法院进行裁量,确定是否有鉴定的必要。如果申请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则其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有关这一点,《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1款已经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其次,双方当事人都不申请鉴定,而相关事实必须通过鉴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对比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这是因为,原告所举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也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该证据从形式上具备了民间借贷合同的要件,应当认定原告就其请求和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被告针对该借据提出的诸如“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主张,属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内容。其质疑只有是合理的、符合一般常规和日常经验的事实理由才被采纳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原告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应当提供笔迹、印章等对比样本;被告拒不提供笔迹、印章等对比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这是因为,出借人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举证责任,还要对借款人是谁、借款时间、利息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尤其是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时,原告对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更负有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

(3)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但是原告既有借据又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致使双方提供的证据效力难以准确划分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由原告(出借人)申请司法鉴定。这是因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任何一方都无法达到优势地位时,此时,出借人应该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出借人应承担申请鉴定的借据上签名和盖章真实性的责任

再次,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法院确定应当申请鉴定的主体,预交鉴定费用,但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此外,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对此,《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民诉法解释》第121条第3款也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这里的“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并不是指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是指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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